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国林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红旗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芦福林,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淑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界祥。

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上诉人张国林、温淑君、张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需要安装暖气和厂房内增加暖气片,当时负责全面工作的陈洪雷安排原告张国林、温淑君、张界祥为其办公室安装暖气工程和为厂房增加安装640片暖气片工程。原告三人按被告方要求按时完成了暖气安装和暖气片增设安装工作任务后,被告单位没有按时给三原告支付工资35,500.00元,三原告索要工资,负责全面工作的陈洪雷给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承诺2012年7月份前处理完,但被告方没有按承诺期限支付,三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单位办公室安装暖气和厂房增设暖气工作完工后,被告单位没有在工程结束时给付三原告工资,应承担给付三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林、温淑君、张界祥工资款35,500.00元,利息6,645.60元,共计41,645.60元。案件受理费841.14元由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林、温淑君、张界祥经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负责全面工作的陈洪雷安排到上诉人单位为办公室安装暖气工程及厂房增加安装暖气片工程,三被上诉人完工后,上诉人未按期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被上诉人索要后,上诉人单位的陈洪雷为三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两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工资款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其单位的陈洪雷不是职务行为,其所出具的欠据不能代表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因三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系上诉人单位工程,且上诉人对该工程无异议,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洪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上诉人公司内部对投资人如何约定,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41.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王培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