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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史某某、孟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海红电有限责任公司
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樊晓(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海红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汉族,系百威英博(唐山)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审被告孟某某,女,汉族,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史某某、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被上诉人薛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原审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军,原审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岗市海红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出资已投资注册鹤岗市松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大商综合楼只是暂时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某某及孟某某同意上诉人鹤岗市海红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刘某某与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大商综合楼项目投资协议书,二、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7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99万元,合计999万元,三、史某某及孟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海红家电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3日,成立时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史某某、孟某某二人,被告史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26日,被告海红家电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被告孟某某、史某某二人变更为被告孟某某一人,企业类型由变更为被告孟某某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7月14日,被告海红家电公司再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增加案外人郑丽为股东,企业类型变更为被告孟某某、案外人郑丽二人持股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2.2010年9月17日,被告海红家电公司与案外人鹤岗市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联合开发大商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其中对出资比例约定三方合作投资开发大商综合楼项目,三方均等投资,项目总投资约5亿元,其中一期投资额2亿元,三方先各投资2000万元,其余资金按开发进度协商的金额和时间另行出资。
2011年10月19日,三方分别以各自法定代表人史某某、邹凤刚、郭军伟的名义及另一案外人柳跃庆四人共同成立鹤岗市松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凤刚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7日,鹤岗市松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后者购买前者位于鹤岗市学府路市一中南侧的大商项目一期部分房屋737套。
3.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红家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2%。
同日,原告向被告海红家电公司指定的被告孟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3)转账34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1)转账34万元,合计376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海红家电公司始终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红家电公司协商,原告向被告投资的大商项目投资700万元,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前述借款本息计入700万元投资,余款原告另行支付。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海红家电公司三方投资的大商项目总投资约2亿元,被告海红家电公司投资7000万元为大商项目的三分之一;原告投资于被告海红家电公司的大商项目比例之中,原告投资700万元,占被告海红家电公司投资的10%股份;被告海红家电公司与大商三方主体投资增加、减少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海红家电公司自行处理;大商项目竣工后,达不到预期效果,被告海红家电公司无条件返还原告投资的双倍金额;原告最终目的长线投资,占产权持有,按大商项目三方主体投资的运行方式同步;……。
同日,被告海红家电公司为原告出具700万元收据一份。
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海红家电公司指定的被告史某某的农联社账户转入投资款150万元。
4.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黑0403财保4号、(2016)黑0403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海红家电公司所有的位于海红家电公司综合楼A栋111室、113室、3-4层、5室、6号,1幢115室、210室、116室、211室,地下1号、2号、3号、4号房屋登记档案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吕艳波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富强社区191.52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登记档案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刘丽娜所有的位于鹤岗市林业局红旗林场96亩林地使用权登记档案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乙方最终目标长线投资,占产权持有”,经查明,协议双方均认可该条中所称产权为大商工程主体房屋的产权,现因大商主体工程并无具体竣工日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722.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乙方最终目标长线投资,占产权持有”,经查明,协议双方均认可该条中所称产权为大商工程主体房屋的产权,现因大商主体工程并无具体竣工日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722.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培君

书记员:赵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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