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实验幼某某
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实验幼某某,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青少年宫后楼。
负责人张云兰,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销成(系被上诉人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
上诉人鹤岗市实验幼某某(以下简称实验幼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验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上诉人XX的法定代理人王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实验幼某某学习期间,因实验幼某某任课教师姜红英疏于看管,被同园其他幼儿用铅笔扎伤面部,姜红英未完全尽到对幼儿的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幼儿在幼某某内受到伤害,上诉人实验幼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X在2013年1月28日受伤后即到鹤岗市人民医院就诊,直至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才选择去哈医大二院治疗,可见在鹤岗近3个月的治疗时间里,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得到有效治疗,有必要选择外出治疗,被上诉人到哈医大二院、上海九院进行治疗,符合患者外出求医选择权威性更高、技术性更好医院的常理,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九院门诊治疗手册可知,患者在接受治疗后,需随诊观察数日,被上诉人在上海停留5日应视为合理的治疗观察时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海超期滞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事发时已满4周岁,且面部受伤,不适宜与陪同人员同住一个卧铺,需单独购买卧铺票,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九条“免费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购买全价卧铺票”的规定,被上诉人需单独购买全价卧铺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到上海就医时应购买儿童票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实验幼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实验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实验幼某某学习期间,因实验幼某某任课教师姜红英疏于看管,被同园其他幼儿用铅笔扎伤面部,姜红英未完全尽到对幼儿的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幼儿在幼某某内受到伤害,上诉人实验幼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X在2013年1月28日受伤后即到鹤岗市人民医院就诊,直至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才选择去哈医大二院治疗,可见在鹤岗近3个月的治疗时间里,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得到有效治疗,有必要选择外出治疗,被上诉人到哈医大二院、上海九院进行治疗,符合患者外出求医选择权威性更高、技术性更好医院的常理,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九院门诊治疗手册可知,患者在接受治疗后,需随诊观察数日,被上诉人在上海停留5日应视为合理的治疗观察时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海超期滞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事发时已满4周岁,且面部受伤,不适宜与陪同人员同住一个卧铺,需单独购买卧铺票,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九条“免费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购买全价卧铺票”的规定,被上诉人需单独购买全价卧铺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到上海就医时应购买儿童票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实验幼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实验幼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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