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春某敬某某
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成美(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兴安区春某敬某某。
负责人马春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美,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春某敬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春某敬某某负责人马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春某与其丈夫孙景太均系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村民,马春某于2011年11月25日创办鹤岗市兴安区春某敬某某,负责人为马春某,敬某某创建后在上述二人承包的与张克彬相邻的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果树。
张克彬系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村民,该人将其承包的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土地于2012年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上种植玉米。
双方使用土地中间应有一条南北走向宽3.5米的田间道,原告使用的土地在该道东侧,被告使用的土地在该道西侧。
根据原、被告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参与了2013年8月1日由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相关村干部组织的丈量双方土地的过程,测量结果为被告使用的土地南侧东西长为131米,西侧东西长为132米;原告使用的土地南侧东西长为90米,西侧东西长为64米。
参与测量的村干部称,原告使用的土地东西长为52米,但其将该土地东侧部分无人使用的土地占用约10米;被告使用的土地东西长应为130米。
在本次测量前,原、被告均同意以现场清点的损坏树木为准,在现场清点数目时,原告表示现场草非常多,故不同意清点损坏树木的数量。
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对其损坏果树的数量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审判长:徐景华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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