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97委民族绿色家园住宅7号楼050102室。法定代表人:薛晓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霞,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系鹤岗市电业局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岗市银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8委育才路。法定代表人:聂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系鹤岗市银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鹤岗市银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霞、姜道妍,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香,被上诉人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100万本金及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上诉人将还款100万元已经汇入第三人单位业务员杨某某账户内,第三人银某公司和杨某某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汇款共计170万元(其中王梅本金60万元,孙某本金100万元,王梅和孙某本金的利息共计10万元),但否认此款是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孙某的欠款,那么在第三人银某公司和杨某某承认收到上诉人汇款100万元钱的情况下,就有义务举证证明收到上诉人的100万元的去向。现在第三人举证证明100万元的汇款去处的证据是还给了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息和本金,这些证据分别是(1)2015年兴安商初字第41号、42号、43号、44号判决书和(2016)黑0403民初507、51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涉及到100万元的去向问题,更证明不了此款已经实际支付。(2)李香君在2015年9月18日打的收条,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100万元与该收条有关联性,上诉人汇款时间是2015年6月8日,而李香君出具的收条是2015年9月18日,此时间李香君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也不是我单位的法人代表,且时间上也存在矛盾,李香君的收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由关联性。(3)关于第三人主张的还利息120万元,本金10万和9万问题,这个数额无法与170万元(王梅60万本金、孙某100万本金、王梅和孙某借款利息共计10万元)的标的吻合,手续费上诉人在借款当时就已经支付给了银某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再支付手续费问题。该数额完全不能证实其主张170万元的支付利息及两个人本金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出示的100万元汇款去处说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100万是还其他债权人,另外也没有支取100万还款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错误,杨某某收到上诉人的100万汇款去处应当查明,这种查明不是能用债权人的收条来证明的,一审法院恰恰没有查明该笔汇款的去向,就认定了上诉人汇100万元不是还给被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庭审开到现在为止,对于起诉状和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都不是被上诉人孙某本人签名的问题。一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我院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制度要求进行立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向原告孙某予以询问且证实其签字确实非本人签字,但诉讼行为确实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孙某)诉状及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字,应当认定为诉讼启动程序中的事实上有代理权,形式上有瑕疵的代理行为,为诉讼启动程序中有瑕疵的代理行为,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以明示及默示的方式以予以补正,所以本次诉讼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要求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不能签字时要按手印。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法律规定,这是不能由他人代签的,虽然事后法院以询问的方式进行违法补救,但这种补救方式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此案在立案时就程序违法,为此应当驳回其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但不清,而且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孙某辩称,上诉人万达公司欠钱也没有还我,本金一直也没给我,给我了利息。关于本人签名是当时我不在家时亲属代签的,但也都是我本人的意愿。关于这起诉讼我都清楚,是我的意思表示。银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均是客观公正的,对借贷的事实已经完全查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上诉人在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490号判决书中明确自认其转给银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170万当中的款项,其中就有偿还案外债权人马宝友借款本金的事实自认表述,而今天在上诉状中谈到的,所说偿还孙某借款本息严重不符,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某某辩称,当时对方付的1406万是付的利息款,不是给还的贷款人的本金,当时付完利息的条都已经给李香君了,李香君当时是法人,借款人的合同上都是李香君的签名,当时已经把收条和明细都给了李香君。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款壹百万元整(¥1,000,000.00)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通过鹤岗市银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本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率为月息1.5%,贷款偿还方式等事项。甲方以坐落在工农区10委龙华大厦A栋105室、(证号为Q210088685号,他项权证号为第TX10035882号)自有房屋作抵押,抵押价款为主债务1,000,000.00元,抵押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同时查明,被告汇入第三人杨某某账户的1,700.000.00元是给付众多放款户的利息和荣杰、杨翠玲本金,有众多放款人所打的收条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收条予以佐证。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未违反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的答辩中称依原告意思将款项汇入第三人杨某某账户内,已经履行了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义务,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能证实将该笔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内的事实,且庭审中第三人通过举证一、二、三证实该笔款项为被告偿还众多贷款人的利息及部分贷款人的本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为1,000,000.00元自2015年5月26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九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中,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合年利率36.5%)计收利息的约定,高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为1,000,0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借款1,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万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往来凭证5张,证实2015年6月8日上诉人将170万元分三次先汇入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和工商银行的卡内,这170万元在杨某某和杨翠玲账户内对孙某和王梅的债务进行了偿还分配,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债务应消灭。被上诉人孙某质证认为,我没有农村信用社的卡,在这期间我也没有收到这100多万元。银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我认为不成立,170分三笔转入杨某某的账户,在2015年9月27日杨翠玲的账户里的两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转到杨某某的170万,杨某某用于支付还款利息了,上诉人的代证事实不成立。杨某某质证后认为,杨翠玲也是在我们那放款,杨翠玲给别人转款也是正常的,但跟我们这次的款项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2015兴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兴安区法院执行款发放审批单4张,证实上诉人与杨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杨翠玲的全部借款为110万元,并且经判决确认,该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上诉人被执行款项为98万元余元,也就是上诉人与杨翠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上诉人汇出的170万元款项之中,证实在一审判决中将170万元认定有杨翠玲本金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不能采信。孙某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与我没有关系。银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的证明事实不成立,杨翠玲与上诉人之间借款数额是120万元,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10万元,通过170万元中还了10万,对剩余的欠款110万进行起诉和执行,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上诉人待证事实不成立。杨某某质证后认为,打入我卡基本上都是利息款,如果是本金都要双方见面偿还。经双方当事人举质证,经本院认证后认为,上诉人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将170万元打入杨某某账户内的事实,但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孙某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依据不足。银某公司提交证据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490号判决书,证实双方争议的170万元,上诉人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自认170万中其中的1万偿还给案外人马宝友。万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法律文书明确说明这160万元发生在2016年6月份,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某、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银某公司提交证据二,(2016)黑04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6月8日给银某公司杨某某转账170万中的10万元,银某公司用于偿还荣杰的借款本金10万元,因为荣杰的爱人是癌症急需用钱,而且上诉人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认对原告荣杰所说的事实给予认可。万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庭审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及确认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所陈述的还款数额均与孙某王梅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内容相矛盾,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复印件证实,荣杰的欠款是7万元,杨翠玲的欠款是93800元,均与当庭被上诉人现在出具的工农区法院两份判决和庭审笔录矛盾,该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另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孙某、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质证,经本院认证后认为,银某公司举示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万达公司主张的170万元直接用于偿还孙某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不能形成关联关系,不予认证。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查询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9月30日杨某某和杨翠玲的农村信用社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孙某和王梅账户是否进了这笔钱,以证明170万元在杨某某或者杨翠玲的银行账户交易过程中,是否将17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孙某和王梅。因为我方律师出具公函后调取上述证据,未被银行允许,银行答复至接受公检法调取证据,所以我方请求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本院调取杨某某、杨翠玲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万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调取的杨某某及杨翠玲的银行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从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向银某公司转账总计为170万元,因为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聂晶、杨翠玲、杨某某(系杨翠玲的哥哥),杨翠玲及杨某某均是银某公司的职员,我公司通过信用合作社及工商银行共计转账给杨某某170万元,通过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可以体现出在我公司转账前,杨某某的账户为3万元,杨翠玲的账户为503.43元、624.23元,在2015年6月8日杨某某收到万达公司转账的170万元后,于6月9日转给杨翠玲100万元(信用社),并相继转给杨翠玲30万元(工商银行),其他提取现金。从该证据体现出杨某某在我公司转让170万元前,账面并没有任何资金,均是由我公司转账的现金,杨某某与杨翠玲是否有交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转交给银某公司的账面资金170万元是要求给付孙某欠款100万元及利息,我公司并没有委托银某公司将我公司转账的资金交付给其他人。杨某某再分别给杨翠玲提取现金后,取出170万元后剩余10元钱。通过杨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充分说明我公司已经将170万元全部给付杨某某,并让杨某某即银某公司职员转交给孙某,所以我公司已经将借孙某的欠款100万元通过银某公司给付,并支付了利息10万元(其中包括王梅,10万元是孙某与王梅的利息款,具体分配由银某公司决定)。孙某质证意见为,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没有一笔是转给本人的,因此上诉人所谈的质证意见完全是自己杜撰的。对调取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用该银行流水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该银行流水无法体现上诉人万达公司通过银某公司或者杨某某向被上诉人孙某或王梅进行给付本金和利息的相关转账事实。上诉人代理人所谈到的所谓的证明事实均是自己个人认为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170万元与孙某、王梅的本金和利息数额176万余元不相符,而且在工农法院(2016)黑0403民初485号判决书中,上诉人的当时委托代理人张克燕和马建军律师在庭审答辩中明确自认万达公司给付银某公司170万元,用于偿还银某公司发生的多笔借款,但银某公司具体偿还给谁,万达公司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清楚。所以,该170万元银某公司确实收到了,但是没有具体指向给付本案的孙某和王梅本金的问题,而是银某公司给付了其他放款人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包括荣杰的本金10万元和杨翠玲的93800元)。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我收到了万达公司给付了170万元,当时到银行去提现金,因为没有提前预约,银行没有那么多现金提取,当时杨翠玲说我家有现金,我就把账户中的100万元打给杨翠玲,杨翠玲拿了100万现金,这100万现金付给放款户利息。这170万元没有支付给孙某和王梅,但是付给他两人利息了。经双方当事人举质证,经本院认证后认为,银某公司举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万达公司主张支付的170万元直接用于偿还孙某的借款本金的事实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只能证实万达公司支付的17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了万达公司欠付的其他借款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万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万达公司述称依被上诉人的意思将款项汇入杨某某账户内,已经履行了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义务,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仅能证实将该笔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内的事实,且二审庭审依据上诉人万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杨某某、杨翠玲在银行的交易明细,并没有载明孙某收到该笔款项的记录,故上诉人万达公司提出已偿还孙某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万达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万达公司用于偿还借款支付的170万元已用于偿还该公司的其他借款利息,上诉人万达公司主张该笔付款是偿还被上诉人孙某的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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