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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与毛某某张秀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马丽萍
毛某某
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张秀帼
马建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李香君,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帼,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张秀帼个人法律顾问。
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萍,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上诉人张秀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秀帼虽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法人及股东,也没有相关授权手续,但从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张秀帼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及张秀帼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毛某某相信张秀帼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丈夫马洪军签订协议,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行为。被上诉人张秀帼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丈夫马洪军所签订的《赔偿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秀帼系代理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补偿协议中约定赔偿、补偿费最迟在5月15日前给,被上诉人毛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丈夫马洪军于2012年5月11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秀帼在二审提供的赔偿、补偿协议书均是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其提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原件在签名上有所不同,应以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原件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秀帼虽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法人及股东,也没有相关授权手续,但从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张秀帼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及张秀帼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毛某某相信张秀帼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丈夫马洪军签订协议,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行为。被上诉人张秀帼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丈夫马洪军所签订的《赔偿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秀帼系代理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补偿协议中约定赔偿、补偿费最迟在5月15日前给,被上诉人毛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丈夫马洪军于2012年5月11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秀帼在二审提供的赔偿、补偿协议书均是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其提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原件在签名上有所不同,应以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原件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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