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徐明革,男,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雪某、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雪某、姚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7)黑0828民初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景阳村村民汤玉梅与其孙子魏X宇不慎滑落灌渠中,溺水身亡。受害人汤玉梅与原告魏雪某系母子关系,原告魏雪某、姚某某系受害人魏X宇的父母。涉案河渠为开辟的人工河流,属开放性江河,属被告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河渠的管理人为被告,该河渠为开放性河流,被告已通过设立安全警示牌的行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雪某、姚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魏雪某、姚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时13岁的魏X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认能力,应能理解警示牌“工程重地、水深危险、行人车辆、严禁靠近”的含义,仍然无视危险,在河渠上行走,跌落河渠溺水身亡,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祖母及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使得他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职责虽然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堤围的管理和保护,但魏X宇并非因水利工程设施、堤围的塌陷或其他缺陷导致死亡,而是跌落河渠溺水所致,故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对此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魏雪某、姚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魏雪某、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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