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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纯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花园小区银河酒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花园小区银河酒店。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电业局职工,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花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纯钢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纯钢、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黑078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间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暑的《撤股协议》中的数额,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实体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暑的撤股协议,是基于双方合伙开发桃山镇花园小区项目而形成的。根据目前的事实可以确定,花园小区项目未峻工验收,而且是被上诉人与桃山林业局签暑的建设工程协议,上诉人根本无法接手项目,房屋的相关缴税手续未办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具备撤股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被上诉人负责管理账目,对合伙事物的款项支出存在虚构支出等行为。
杨某辩称,1、本案撤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账目己经结算清楚并签字认可,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且己部分履行。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6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魏纯钢是开发铁力市桃山镇花园小区项目的合伙投资人。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撤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股,被告给原告退股款70万元,因暂时没有现金给付原告,双方约定在被告向他人借款后在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初给清原告70万元整,另给花园小区几处房产。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将楼房交付原告,并在原告催促下给付原告6万元,剩余64万元退股款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纯钢和原告合伙项目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活动,因该生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4800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按月利息5厘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魏纯钢合伙投资开发铁力市桃山镇花园小区项目。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撤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与魏纯钢合资开发花园小区A栋,现杨某撤股。撤股条件如下:给杨某现金七十万元整,在贷款的前提下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初给清杨某700.000.00元整。另给花园小区A栋西商服南数101室230平方米,给一户花园小区D1栋东厢房202室……,2015年1月8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协议将楼房交付原告并给付原告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64万元,并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达成的撤股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撤股协议实质为原告退伙的书面协议,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的签署协议期间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合伙项目没有全部结束、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及合伙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不影响撤股协议的效力。撤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撤股,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70万元,至于协议中“在贷款下的前提下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初给清杨某700.000.00元整”仅是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的约定,且约定不明确,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被告以发现原告在账目中虚构支出侵占合伙资产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将撤股协议中给付金额从70万元变更为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起的所谓的反诉仅是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反驳,不应按反诉予以审理。被告魏纯钢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前一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理由是魏纯钢母亲病重,魏纯钢需要陪护,无法在法庭确定的开庭时间内到庭,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入院通知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复印件模糊不清,且被告已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故其申请不符合延期审理的条件,不予准许。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合伙事务及签订撤股协议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魏纯钢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合伙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退股款6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纯钢、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合伙退股款64万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退股协议,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杨某退股款正确。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提出其退股协议不成立,双方合伙期间账目不清及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魏纯钢、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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