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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魏某某之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陈学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359800元的挖掘机,魏某某分得269850元、张某分得89950元;张某自2014年7月独占合伙机械至开庭之日27个月,给魏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每月40000元,应给付魏某某收益的一半,或按张某自认合伙车辆运营每天收入1000元计算,应给付魏某某27个月收入的一半;尚欠融资贷款121237.14元,本金92,455.95元,由魏某某承担一半,张某另一半和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某承认自2014年7月-10月独占使用合伙机械营运收益,未偿还融资贷款。同年10月24日,张某将挖掘机运至哈尔滨运营一年多,后回伊春中科电力院内运营,其自认每月收入1000元。张某独占合伙车辆27个月,合计810000元。三年合伙期间偿还了邮政贷款116000元,小额贷款155000元,融资贷款704886.47元。尚欠融资贷款本金92455.95元、利息28781.19元。
张某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法改判;应确认张某的垫资,魏某某故意损坏车辆应承担12800元的赔偿责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分割。事实与理由:应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当年合伙时由张某记帐,魏某某管理车辆,到年底魏某某抄帐核对,现存在原始帐本,应以张某记的帐为准,魏某某认为个别有出入的,应由法庭予以确认。
魏某某辩称,张某独占合伙财产三年,在此期间收入丰厚,不还融资贷款。合伙时双方出资邮政凭单钱数与购车合同钱数不符。合伙期间没有约定谁来记帐,都心照不宣各自记帐。垫款是一点一点垫的,不是张某说那样抬的钱。所收债权已偿还外欠款。
张某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2.对原、被告合伙期间进行财产清算;3.对原、被告清算后财产进行分割;4.合伙期间尚欠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2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5.被告张某自2014年7月至今独占合伙财产两台车,按正常收入至今(截止2016年10月份)已经27个月,按月收入最低保守数额计算,27×40000元/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收益款的一半,如果被告拒付此款,两台合伙车辆应由原告单独使用27个月,然后车辆作价,残值平分;6.因被告在合伙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原、被告协议共同购买挖掘机进行合伙经营。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共同向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购车定金款。2010年3月,原告魏某某从伊春市翠峦区就业局小额贷款155000元,被告张某从翠峦区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双方总计借贷255000元,并用此款通过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交纳了DH220LC-7挖掘机首付款117000元整(此款中包含一万元定金款)。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用此款购买了一辆价值67000的皮卡车一台。之后双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通过斗山公司向伊春市工商银行连本带息总计贷款746496元整,购买了DH220LC-7型购机,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以租赁的形式使用该车,在三年租赁期满,并向银行还本付息后,DH220LC-7型购机的产权归原、被告所有。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总计还款704886.47元整,至起诉时止尚欠本金和利息103204.6元整,此款包含逾期利息。双方合伙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前,合伙经营期间,双方账目往来结算不清,该车经营期所取得的收益双方无法对账,并且原告作为合伙期间的车辆驾驶员按约定应取得的工资款及经营期间原告自行垫付的部分经营款,被告也拒绝结算。以上事实导致双方合伙经营关系难以为计,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7月后因被告在合伙期间私自将车开走,不与原告共同进行合伙经营,导致原告从2014年7月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数额待双方清算合伙财产,产生具体数额后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购买挖掘机进行合伙经营。同年1月31日,双方共同向龙宇公司交付10000元购车定金。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翠峦区就业局小额贷款15500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向斗山公司交付挖掘机首付款(含保险费、保证金)178106元,购买一台DH220LC-7挖掘机,该车价款为889126元,分期偿还。每期偿还20736元,已偿还704000元,尚欠42496元。之后,双方又购买一台皮卡工程车,价值760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至2014年挖掘机运营期间,原告认为其共垫资129000元。被告认为其共垫资427037元。对此,双方均不认可对方垫资,并对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均有分歧,且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对首付款178106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示的2010年5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是假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至今将挖掘机占用18个月,要求被告每月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认为挖掘机拉到哈市没有运营,没有收入,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主张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通过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财产竞价,双方均确认合伙财产的皮卡车价值29800元,挖掘机在被原告损坏前价值330000元,原告在庭审表述合伙财产皮卡车及挖掘机归其所有,被告表述同意合伙财产皮卡车及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并表述在合伙财产分割时原告给付其平均分配的两项财产的价款,现原、被告所争议的合伙财产挖掘机及皮卡车在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合伙事实均以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关系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争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应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一台挖掘机、一台皮卡车经双方竞价已确定现实际价值为359800元,对其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同意皮卡车及挖掘机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其两项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应对合伙财产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因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双方对其互不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所投入所举的证据双方均不认同,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认,有待于原、被告双方出具有效证据确已证明时另行处理。原告在诉讼中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确认债务数额及是否此债务是合伙期间的债务时另案处理。原告诉讼主张其合伙财产在被告处保管时,用其合伙财产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应进行分割,被告对其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二、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一台DH220LC-7挖掘机及一辆皮卡工程车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合伙期间分割财产359800元的一半,共计179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79元,由原告负担1130.89元,由被告负担1130.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魏某某提交的斗山公司催款信息、起诉状、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挖掘机工地照片八张、录像资料一份。证实合伙期间尚欠斗山公司贷款未还清,合伙机械张某独占使用27个月,一直在运营中。张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斗山公司贷款还清,机械车辆在停运。斗山公司现就贷款事宜提起诉讼,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挖掘机的照片,因不能证实27个月工作及收益,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张某提交的挖掘机里程表读数、场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实挖掘机里程表读数为7445.6小时及挖掘机自2016年10月2日存放在哈尔滨市新卓才劳动派遣有限公司。魏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里程表读数可以改动,挖掘机在运营中。因挖掘机里程表读数无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挖掘机车读数,故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对挖掘机存放因租赁合同无签字,本院不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张某为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因发生争议,不能继续履行合伙协议。魏某某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张某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正确。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挖掘机、皮卡车竞价确定现实际价值为359800元,魏某某上诉要求分得269850元,张某应分得8995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主张张某独占合伙机械至开庭之日27个月,要求分得收益的一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收益数额,应待提供出有效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斗山公司融资贷款问题,因在其他法院已进入诉讼程序,本院不作裁决。张某上诉请求确认张某已垫资数额及要求魏某某赔偿损坏车辆128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张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合伙期间财产要求进行清算并分割,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有待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时,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魏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79元,由魏某某负担1130.89元、张某负担113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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