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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国启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国启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李文学
张晓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启。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史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魏国启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7月14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国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8日,原告丰富公司与王志成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被告魏国启系中间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帮助王志成联系的汽车运输。结算后,原告尚欠王志成的运费131000元。2013年8月29日、10月1日,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魏国启131000元,让其转交给王志成,被告魏国启却将此款给付辛巍运输队。王志成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运费131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将此款给付王志成。
原审认为:原告与王志成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与王志成进行结算,原告将运费交给被告后,应转交给王志成,作为中间人,没有权利将款直接给付运输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魏国启返还给原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3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魏国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王志成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于上诉人是中间人为双方介绍业务,被上诉人及王志成共同找到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联系运输队。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出库单。故辛巍运输队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运输关系。运费的支付都是经过上诉人转交的,辛巍从未找过王志成要过运费,王志成也从未支付过运费。2、一审判决认定(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辛巍在一审庭审中已证明收到上诉人转交的运费,被上诉人不拖欠运费。王志成取得此款后据为已有,该行为应属不当得利。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运费转交辛巍运输队,上诉人未取得不当利益,故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王志成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辛巍虽实际履行了此运输合同,但不能改变王志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分别向王志成和上诉人支付了运输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应向王志成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取得此款无法律依据。(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被上诉人与王志成具有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作出的调解,故此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王志成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辛巍虽实际履行了此运输合同,但不能改变王志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分别向王志成和上诉人支付了运输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应向王志成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取得此款无法律依据。(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被上诉人与王志成具有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作出的调解,故此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志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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