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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澜洋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澜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13中学学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张某澜洋之母),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澜洋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张某澜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接受上诉人的授权领取此款。2.原审认定还债依据不足。没有张杰借条、没有银行流水,张杰不欠证人的钱。3.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受张杰生前委托,将张杰的欠款逐一偿还给债权人姜英彬、张志坤、马善龙。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而且有李娟佐证张杰和三位债权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因大家都是好朋友不出具欠据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领取的53600.06元,全部偿还了张杰生前欠款,自己分文未得,不属于不当得利,张杰补发工资,属于遗产,被上诉人按张杰生前所托,将补发工资偿还各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
魏某某、张某澜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某某返还二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统筹款等共计53600.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某某与张杰(已故)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澜洋系张杰的婚生女儿,被告张某某是张杰的姐姐。张杰系伊春市电业局退休职工。2015年5月18日张杰因病去世,张杰去世后的丧葬后事由原告魏某某料理。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从伊春市社保局伊春分局领取张杰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6000元、补发工资7758.11元、退还养老保险36978.68元、扣回一个月工资1136.73元、共计金额53600.06元。后被告张某某用此款偿还张杰生前所欠欠款,其中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借款为已故的张杰向伊春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12176.32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抚恤金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是遗产,不能用于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张杰去世后的丧葬后事由原告料理,二原告系张杰妻子及女儿,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取其余工资、养老保险43600.06元为遗产,其中有被告张某某借款为已故的张杰向伊春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12176.32元,余款偿还张杰生前欠款,二原告为张杰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杰生前欠款遗产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张杰其余工资、养老保险43600.0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某、张某澜洋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6000元合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张某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张志坤收条原件一份、张志坤警官证及身份证明,因此收条不能证实是张杰欠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志坤警官证和身份证明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公证书及张杰出院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杰病故后由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伊春分局发放的张杰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退还养老保险等清账金额53600.06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抚恤金6000元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补发工资7758.11元、退还养老保险36978.68元、扣回一个月工资1136.73元,合计43600.06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魏某某系张杰妻子,张某澜洋系张杰女儿,张杰去世后,此款应由二上诉人领取并支配。本案中,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领取此款是受二上诉人委托,张某某领取此款后应返还给魏某某、张某澜洋。张某某称此款用于偿还张杰生前欠款,因未能提供有效借款凭证及资金流水账目对还款进行佐证,且二上诉人对此未作追认,本院认为此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魏某某对张某某为已故张杰缴纳的养老保险12176.32元予以认可,此款应在张某某领取张杰的清帐款53600.06元中扣出,将剩余款41423.74元返还二上诉人。
综上所述,魏某某、张某澜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2017)黑07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澜萍41423.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魏某某、张某澜萍负担304.41元,张某某835.59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魏某某、张某澜萍负担254.41元,张某某负担83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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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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