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高某某、杨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广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合计24,800.00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某某、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共计60,000.00元,双方对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没有争议,证人刘振东、夏敏的证言及取款记录能够证实梁某某、高某某向高某某第二次借款40,000.00元;梁某某、高某某给付的利息7,200.00元与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相符,进一步说明了第二次借款40,000.00元。高某某在梁某某、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向保证人杨广金主张过权利,有电话录音为证,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未曾向保证人杨广金主张权利的说法不成立。
梁某某、高某某辩称,高某某主张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提交原始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杨广金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合计24,8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梁某某、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杨广金作为保证人。2015年12月16日,梁某某、高某某偿还了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同日,梁某某、高某某又向高某某借款。2016年12月16日,梁某某、高某某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其后,高某某未向杨广金主张权利。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对于2015年12月16日梁某某、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数额有争议。高某某认为当日又向其借款40,000.00元,提供了借条复印件、照片,其在下方注明:“共记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申请其妹妹高金荣出庭作证,提供其旅店住宿的刘振栋、夏敏的证言,提供当日在银行取款39,000.00的凭证,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梁某某、高某某认为当日又借款20,000.00元,“共计记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系其签字后,高某某后添加的。杨广金认为2016年12月16日偿还40,000.00元中包括2014年借款20,000.00元,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能证实借贷关系,也是债权凭证,在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将借条交给借贷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高某某在2016年12月16日梁某某、高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后,将借条原件交给梁某某、高某某,按照一般习惯,应视为清偿了全部债务。且其后,高某某也未再向保证人杨广金主张权利,也可以佐证清偿了全部债务事实。高某某主张尚欠借款20,000.00元,应由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高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5月2日高某某和杨广金录音,2015年12月15日高某某和杨广金的录音,2016年11月份高某某妹妹高金荣和高某某亲姐姐高孝荣的录音。旨在证明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0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
梁某某、高某某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录音不能证明是杨广金本人的声音,该录音是开庭之前的录音,没有承认到底高某某借了多少钱,即使高孝荣的录音是本人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还钱的问题。
证据二、高某某依法申请证人何天颖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何天颖在高某某的旅店居住,高某某后来拿的40,000.00元,何天颖在场,知道这个事情。何天颖出庭证实,2015年12月份高某某借钱,高某某拿了4沓钱扔在床上,他们走后我拿借条看,说借条写的有毛病,高某某说没事,都是一个屯子一起长大的,还有担保人。还钱的时候他们好像是有争议,说差20,000.00元,这都是我在厨房亲耳听到的。
梁某某、高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何天颖看到借款的情景,有一部分事实比较客观。对于借条上所谓真正的毛病证人没有指出来,确实没有借款事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
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没有找杨广金主张过借款。
本院认为,梁某某、高某某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后,高某某将借条原件交给梁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梁某某、高某某已偿还高某某的全部债务。高某某主张梁某某、高某某尚欠其借款20,000.00元未还,但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没有向杨广金要过借款,故高某某称其向杨广金主张过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 钢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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