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黑龙江省赵某农场
王洪彬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九三集团北安大豆制品有限公司
杨明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刘少华
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宏忠,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三集团北安大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华,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黑龙江省赵某农场(以下简称赵某农场)因与被上诉人九三集团北安大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公司)、刘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赵某农场、九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黑中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48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黑中民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北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高某某、赵某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赵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彬、李云生,被上诉人九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明,被上诉人刘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赵某糖厂拥有氧化塘(由好氧塘、兼氧塘、厌氧塘三部分组成)一处,总面积2068.9亩,另有维修氧化塘土地5公顷。2002年赵某糖厂破产后,其所有资产由赵某农场接管。其中氧化塘和一座面积21平方米砖瓦结构的看护氧化塘的房屋远离厂区,无人看护,赵某农场工作组于2002年雇佣高某某看护氧化塘和房屋,口头约定期限为三年,看护费用高某某在氧化塘养鱼收入顶抵。另有维修氧化塘土地5公顷出租给高某某耕种,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3年,自2003年至2005年,租金一次交清。2001年高某某开始在此氧化塘试养鱼,2002年春,高某某在氧化塘内投放鱼苗,高某某提供了证人梁志东、朱岫之证言,证明2002年春季,高某某在证人处曾购买各种鱼苗9900斤,夏季购鱼苗32万尾,2003年高某某再购鱼苗39.5万尾,但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以上鱼苗均投放到到该氧化塘内。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02年、2003年共向该氧化塘投放鱼苗,合计53.880.00元。2002年及2003年,高某某分别在该氧化塘内捕获部分数量的成品鱼,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及2003年期间捕获成品鱼的数量及价值。2003年2月24日,赵某农场将氧化塘及看塘房屋移交给九三公司,双方签订了交接书一份,由移交经手人刘方华、王志民、接交经手人何立臣签名,并由赵某农场及九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赵某农场将以上资产移交给九三公司时未将该资产已雇佣高某某看护的事项告知九三公司。2003年8月11日,赵某农场将该氧化塘维修用地5公顷移交给九三公司,双方签订了交接书一份,该交接书中明确了赵某农场已将该土地租给高某某耕种。该案在黑河市中级法院再审期间,高某某自认与赵某农场间系口头达成的看护氧化塘的协议,以其在氧化塘内养鱼收入顶抵看护费,并自认每年养鱼收入3-5万元。黑河市中级法院再审时赵某农场提供证人马树良证言称,在赵某农场将氧化塘移交给九三公司时高某某在场,高某某知道双方系在办理交接手续,并称交接前赵某农场曾口头告知高某某氧化塘准备移交给九三公司,交接一、二个月后高某某多次找到马树良要求继续看护氧化塘,马树良答复高某某应与九三公司协商。高某某承认赵某农场与九三公司交接后,高某某曾找过赵某农场的马树良要求继续看护鱼塘。黑河市中级法院再审时九三公司提供经海伦市公证处公证的原九三公司工作人员何立臣的书面证言及调查何立臣的笔录一份。证言称资产移交后九三公司得知高某某在氧化塘养鱼,何立臣代表九三公司告知高某某该资产已移交给九三公司,高某某如有要求可与九三公司沟通,后九三公司领导曾派何立臣起草一份九三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看护氧化塘协议,时间为2003年至2004年10月30日。该协议后来是否签订何立臣不清楚。何立臣在证言中称2003年6-7月,何立臣看见氧化塘内有鱼船在打鱼。黑河市中级法院再审时高某某提交了九三公司与高某某之间尚未签字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九三公司安排高某某看护氧化塘,但不发工资,期限自2003年至2004年10月30日。因高某某要求再看护3-5年双方协商未果,故该协议双方未签字。(以上说明高某某于2003年春已知鱼塘移交九三公司,高某某曾与九三公司协商继续看护鱼塘未果,高某某有一年时间准备交付鱼塘)
2004年1月1日,九三公司与刘少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少华看管氧化塘及所有设施,期限5年,不发看护人工资,但看护人可利用氧化塘发展养鱼业。九三公司与刘少华协议签订后,九三公司曾派其办公室主任何立臣几次要求高某某交回氧化塘。2004年4月3日,刘少华通过黄少波向高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04年4月4日起将氧化塘及房屋交给刘少华。高某某曾向九三公司要求再给其两个月时间(因当时氧化塘冰面尚未解冻)将鱼塘内存鱼捕获后,再移交未果。2004年4月10日,刘少华通过黄少波交给吴秀文(高某某妻妹)30,000.00元。刘少华称此款系经刘少华与高某某协商,用于补偿氧化塘内的存鱼的损失。因高某某与吴秀文系合伙经营,故将款交给吴秀文。高某某否认与刘少华有协议,并否认与吴秀文系合伙关系,其并未收此款。黑河市中级法院再审时吴秀文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与高某某并非合伙关系,刘少华委托其将该款交予高某某,但高某某拒收,现该款仍在吴秀文处。刘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事实及高某某与吴秀文合伙的事实。
2006年8月,高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氧化塘一年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黑河市中级法院技术室委托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鉴定,结论为该氧化塘2004年一年的经济损失为460,287.00元。高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赵某农场、九三公司、刘少华对此结论均持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人员应接受法庭质询、该机构无权估价等,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该案由黑河市中级法院再审期间,经向高某某释明其诉讼请求,高某某明确表示按侵权之诉要求由九三公司赔偿损失。本院重审期间,高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自原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庭审之日29个月的赔偿款的利息款为291,416.00元。
本院重审期间,高某某提供其分别与九三公司办公室主任何立臣、九三公司原负责人孙福臣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高某某多次向九三公司提出给予2个月的时间将塘内存鱼捕获而未果的事实,但该录音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高某某录音前未告知对方录音的情况。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某某与赵某农场口头达成看护氧化塘协议后,高某某向该塘投放鱼苗,该塘内即已有高某某资产。赵某农场与高某某就该塘内高某某资产的处分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即将该塘及高某某的资产移交给九三公司,赵某农场的行为侵犯了高某某的财产权益,赵某农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高某某在2003年初已知赵某农场将该塘移交给九三公司,其在无根据使用该塘的情况下仍向塘内投放鱼苗,且在九三公司已给其一个生产周期的情况下未对其塘内资产进行处分,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高某某应承担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因该鉴定结论属推算结果,且高某某自认每年捕鱼纯利润为3-5万元,故该鉴定结论认定高某某2004年一年损失达4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鉴于高某某已向该塘有部分投入,且每年有部分纯收入,责任人应对高某某以上损失适当赔偿。九三公司自接收该资产并已知高某某使用该资产的情况下,并给高某某一个生产周期时间处理与该资产相应权利,后九三公司将该资产交由他人看护的行为并无过错,九三公司的行为未对高某某构成侵权;刘少华经合法渠道取得该资产使用权,亦未对高某某构成侵权。高某某要求九三公司及刘少华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赵某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损失103,880.00元(买鱼苗款53,880.00元+自认一年纯收入50,000.00元)。二、驳回高某某对九三公司及刘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6.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18,716.00元,由高某某负担6,338.40元,由赵某农场负担12,377.60元。
判决宣判后,高某某、赵某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460,287.00元及利息291,416.00元。主要理由:高某某与赵某农场约定从2002年起由高某某经营原赵某糖厂氧化塘,从事养鱼工作,期限三年,后赵某农场将鱼塘交给九三公司,给高某某造成实际损失,并经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损失为460,287.00元,原审法院判决未采纳鉴定结论,而适用高某某自述推算是错误的,且赵某农场与九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农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赵某农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赵某农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赵某农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高某某诉称九三公司禁止其将鱼捕出,致其财产损失,赵某农场并无任何侵害行为;2、赵某农场对氧化塘只是代管,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接管;3、赵某农场并没有侵害高某某的财产,不应对其进行赔偿。
在本院庭审中,高某某提交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及战培荣、夏重志鉴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有鉴定资质,可以对鱼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赵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资质上的印章与鉴定机构的印章不一致,一个是监测站,另一个是监测中心,且均为复印件,不是原始证据,对其不予认可。
九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和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及资质均是同一家机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刘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滨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应为原件或原物,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高某某经营氧化塘,在其中养鱼的事实存在,但其未与赵某农场或九三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赵某农场在与九三公司交接时并未就氧化塘中的鱼如处分进行协商,且交接时赵某农场亦未告知九三公司已将氧化塘承包给高某某的事实,赵某农场存在过错,对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某农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赵某农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鱼的损失问题,虽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2007年1月8日作出农黑渔鉴字(2007)第1号鉴定书,认定氧化塘内鱼的总经济损失为460,287.00元,但高某某在(2011)黑中民商再字第1号案件庭审时自认每年养鱼纯利润为3-5万元,该鉴定与实际不符,且赵某农场与九三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利息问题,一审开庭时高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要求给付鱼损失的利息,法庭释明其在7日内补交诉讼费,但高某某在7日内并未补交诉讼费,故原审法院判决对高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利息未予保护并无不当。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6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8,876.0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赵某农场负担2,53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某某经营氧化塘,在其中养鱼的事实存在,但其未与赵某农场或九三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赵某农场在与九三公司交接时并未就氧化塘中的鱼如处分进行协商,且交接时赵某农场亦未告知九三公司已将氧化塘承包给高某某的事实,赵某农场存在过错,对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某农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赵某农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鱼的损失问题,虽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2007年1月8日作出农黑渔鉴字(2007)第1号鉴定书,认定氧化塘内鱼的总经济损失为460,287.00元,但高某某在(2011)黑中民商再字第1号案件庭审时自认每年养鱼纯利润为3-5万元,该鉴定与实际不符,且赵某农场与九三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利息问题,一审开庭时高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要求给付鱼损失的利息,法庭释明其在7日内补交诉讼费,但高某某在7日内并未补交诉讼费,故原审法院判决对高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利息未予保护并无不当。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6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8,876.0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赵某农场负担2,537.60元。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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