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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金花、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华联中等职业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花,女,汉族,现住桃山区彩城院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桃山区旭日小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华联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
法定代表人:何素搳,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金花、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华联中等职业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高金花、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被上诉人七台河华联中等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何素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9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及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所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租赁合同,虽然没有签定书面协议,但从变更后的租赁使用的房屋与原租赁使用的房屋的位置的变化的事实,可以推定变更原合同的事实成立。同时一审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何素搳系七台河华联中等职业学校的校长,该校系民办学校,双方当事人间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七台河华联中等职业学校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何素搳的签名,有高金花、陈某某的签名,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七台河华联中等职业学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即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上诉人请求主张其合法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于2014年5月口头协商变更合同的意见,经查,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将面积8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七台河市育才营养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租期为五年,其800平方米占用了租给被告房屋一部分的面积,因此,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事实、情节及双方当事人认定的面积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欢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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