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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红某与被上诉人杨海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红某
王本林(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杨海某
史春荣
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
孙晶巍
李森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某,男,汉族,七煤集团总公司采煤处员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晶巍,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文化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琴,女,药店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高红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杨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荣、孙元清、原审被告孙晶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在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杨海某向上诉人高红某、原审被告孙晶巍主张返还使用的房屋,并提供了丘地号为5070-78/30-31-6的产权证,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产权证上标明的房屋与上诉人高红某、原审被告孙晶巍使用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标的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退还上诉人高红某。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在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杨海某向上诉人高红某、原审被告孙晶巍主张返还使用的房屋,并提供了丘地号为5070-78/30-31-6的产权证,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产权证上标明的房屋与上诉人高红某、原审被告孙晶巍使用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标的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退还上诉人高红某。

审判长:牛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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