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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高伟
陆通(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
郭永明
李威达(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伟(系上诉人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明,该中学后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威达,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2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与附属设施投资经营处投资方蒋连生签订协议书,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的食堂(下称中学食堂)建设外包给蒋连生开办的附属设施投资经营处,并由附属设施投资经营处对中学食堂进行具体管理,实行单独核算并负责维修,收益归附属设施投资经营处,期限30年。随后,附属设施投资经营处又将中学食堂承包给姚子成承包经营。2010年3月,姚子成雇佣被告高某某在其承包的中学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3月8日,被告为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由其子高伟、高明找到姚子成,并由姚子成带领找到学校相关负责人请求原告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工资证明上盖了学校公章。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0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某某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0年10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与蒋连生签订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学食堂所有权归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姚子成签订中学食堂承包合同,将中学食堂承包给姚子成经营管理。再查,附属设施投资经营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判决: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与被告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判后,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附属设施经营处为被上诉人处的内部组织机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与附属设施经营处签订的协议、附属设施经营处又将中学食堂承包给姚子成、姚子成雇佣上诉人等事实判定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与附属设施经营处签订的协议、附属设施经营处又将中学食堂承包给姚子成、姚子成雇佣上诉人等事实判定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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