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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
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中段路西(纵横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彬。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965-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海彬的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上诉人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乙方)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甲方)及原审被告王海彬(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汽车一辆。本案是基于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专属和级别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邯郸市西环路中段路西(纵横大道以南),属邯郸县辖区,故邯郸县人民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还清所借车款,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在本程序之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乙方)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甲方)及原审被告王海彬(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汽车一辆。本案是基于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专属和级别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邯郸市西环路中段路西(纵横大道以南),属邯郸县辖区,故邯郸县人民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还清所借车款,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在本程序之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左建阔
审判员:杨俊英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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