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红,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彬,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德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华武,男。
上诉人高海红、王正彬因与被上诉人樊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龙江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2日,高XX向樊德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高海红、王正彬作为担保人。高XX自借款之日起每年给付樊德某利息至2013年8月。本金及余下利息经樊德某多次索要,高XX及高海红、王正彬至今未能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高XX向樊德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高XX未能如此。高海红王正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保证责任,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高海红、王正彬虽辩称樊德某未向二人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相互印证,亦未出庭质证,故对高海红、王正彬的说法不予采信。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海红给付樊德某本金7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二、高海红、王正彬于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樊德某欠款利息(以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15‰,自2013年9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7元、诉讼保全费860元,由高海红、王正彬负担。
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性质没有明确,应当视为连带担保。樊德某有权利选择向主债务人或是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樊德某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案由应当为担保合同纠纷。因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涉及担保时效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高海红向法院提交了偿还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的新证据,由于樊德某对收到3600元认可,对2万元利息欠条不予认可,本院对高XX偿还的3600元认定是偿还3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本案借款利息没有偿。至于高海红提交的2万元欠条,视为没有偿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08.00元,由高海红、王正彬各负担185400元。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吴 琦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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