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
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夏某米
周相忠(湖北襄阳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
夏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松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米、夏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高松承担部分内容(220942.54元),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夏某米、夏来承担。
事实和理由:1、夏某米、夏来家系农村户口,无城镇居住证明等,应以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2、误工费计算错误,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3、护理费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
夏某米、夏来辩称:亲属蔡启国虽是农村户口,但务工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不能只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死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夏某米、夏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某米、夏来的亲属蔡启国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63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42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10322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41842.88元,由高松赔偿26092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8时45分,高松驾驶鄂FJZ980”神龙富康”牌轿车,由襄州区黄集镇到石桥镇,行驶至襄州区黄石路黄集镇薛集村路段,与夏某米、夏来的亲属蔡启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裕”牌两轮摩托车右转弯上黄石路发生碰撞,至蔡启国受伤,两车受损。
蔡启国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06天,出院医嘱:患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康复恢复治疗。
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家人陪护照顾,建议继续营养神经,针灸康复,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3月28日第二次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6年4月12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蔡启国共花医疗费216300.88元。
2015年8月2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松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
蔡启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蔡启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蔡启国因住院治疗花交通费1300元。
高松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夏某米、夏来34576.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夏某米、夏来的亲属蔡启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14年1月1日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襄阳市金昆恒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33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鄂FJZ980”神龙富康”牌轿车归高松所有。
鄂FJZ980”神龙富康”牌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审理期间,夏某米、夏来以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夏某米、夏来的亲属蔡启国因本案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63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元/天×121天)、营养费1815元(15元/天×121天)、误工费25850元(3300元/月÷30天×235天)、护理费10322元(31138元/年÷365天×121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交通费1300元,以上合计82138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蔡启国与高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启国与高松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
高松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蔡启国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亦存在过错,应适当的减轻高松的民事赔偿责任。
鄂FJZ980”神龙富康”牌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夏某米、夏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夏某米、夏来请求赔偿营养费2420元过高,一审法院确认为1815元。
夏某米、夏来请求赔偿误工费24200元,低于一审法院确认258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夏某米、夏来主张的24200元予以支持。
夏某米、夏来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夏某米、夏来亲属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1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夏某米、夏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高松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夏某米、夏来的总损失为831037.88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夏某米、夏来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711037.88元的50%,即355518.94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夏某米、夏来赔偿100000元。
剩余255518.94元,由高松赔偿,扣减高松已支付的赔偿款34576.40元,还应赔偿220942.54元。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因夏某米、夏来以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在此不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夏某米、夏来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163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1815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10322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1037.88元,由高松赔偿255518.94元,扣减高松已赔偿的34576.40元,高松尚应赔偿220942.54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夏某米、夏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高松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会光
书记员: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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