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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男,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高某某承包了大同文化会馆工程,雇佣被告徐海管理组织该工程施工。2012年7月14日,被告徐海与原告张某某订立协议,将大同文化会馆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同时约定18元每平方米。经过施工,原告张某某以该价格不挣钱为由,与被告徐海商定抹灰26元每平方米。在被告徐海管理组织大同区文化会馆施工过程中,仲卫华带领2人到大同区文化会馆打工,徐海为其安排了工种,将其工资定为每天240元,被告高某某以240元一天的价格为其结算了工资。被告徐海将陶粒以180元每立方米承包给张春波,后将价格涨为210元每立方米,被告高某某以21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为张春波进行了结算,被告高某某以18.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给付原告张某某工人工资212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雇佣被告徐海管理其所承包的大同区文化会馆工程。2012年7月14日,被告徐海将大同区文化会馆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约定每平方米18元,并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徐海将价格定为每平方米26元,被告高某某以18.5元每平米的价格为原告工人结算了工资。在大同区文化会馆施工过程中,仲卫华带领2人到大同文化馆打工,被告徐海将每人工资定为240元,被告高某某以每天240元的价格为其结算了工资,张春波承包的陶粒工程从每平方米180元涨到每平方米210元,被告高某某以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进行了结算。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徐海有权代理被告高某某就大同区文化会馆工程的施工价格作出决定,被告高某某认可被告徐海的代理行为。故被告徐海与原告张某某约定的抹灰工程计价标准对被告高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发生民事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某某应以26元每平米的价格为原告张某某结算工程款,故被告高某某应再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6250元(26元/平方米×11500平方米-18.5元/平方米×11500平方米)。该剩余工程价款应从2013年2月5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3421.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海关于抹灰工程的计价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徐海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6250元及利息3421.2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4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授权徐海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则徐海所实施的与现场管理有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实际付出劳务的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徐海系高某某的代理人,有权决定其劳务费的变更。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张某某有权按照其与徐海所确定的劳务费向高某某主张权利。高某某提出其已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将张某某所做抹灰工程价款改为每平方米18.5元,并经双方认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所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仅为保证工人不会再有上访事情发生,而非认可高某某所支付的134590元系全部工程欠款,故对于高某某主张其仅拖欠张某某134590元工程款的事项,张某某未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该款项不能作为张某某主张工程欠款的最终数额。现张某某以其和徐海达成的工程款数额要求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因高某某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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