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史云龙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云龙,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原审被告哈尔滨农垦青年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建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哈尔滨农垦青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饲料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龙、唐学文,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年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王某某在五大连池市团结乡东升村养猪,当时猪入栏150头,正常出栏时间应为2013年1月。2011年至2012年9月王某某一直在高某某经营的金禾商店购买饲料,双方均无纠纷。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王某某在金禾商店先后购买“旺速饲料”40袋,此饲料是金禾商店从青年饲料公司购进,由其生产的。王某某喂饲料后发现猪生长慢。王某某称到2013年1月明显发现猪营养不良、弓形病、萎缩症状,其向工商局举报。该局经王某某、高某某认可后对王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购进的“旺速饲料”(福尔沃德牌)15袋中的饲料进行了抽样,并送到饲料检测中心检测。饲料检测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按企业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2013年4月11日,工商局对金禾商店作出五工商处字(201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某作出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经营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3、处罚款4,750.00元。2013年5月21日至6月3日,王某某共卖猪118头,合计26424斤,卖款146,714.00元,每斤平均5.6元,每头猪平均224斤。另查明,猪生长超过4个半月以后,每头猪喂饲料每天需10-15元,按平均数为12.5元。王某某的猪入栏时间是2012年7月,出栏时间应在2013年1月。王某某的猪系在5月、6月份出栏。多饲养3个月每头猪增加成本为1,125.00元(90天×12.5元)。经查黑龙江省猪市场价格2013年1月每斤8.20元,2013年5月每斤为6.30元,2013年1月和2013年5月猪市场差价为每斤1.90元(8.20元-6.30元)。在诉讼中王某某对青年饲料公司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从高某某经营的金禾商店购进的饲料,经检测该产品按企业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王某某用该饲料喂猪后影响猪的正常生长,致使猪不能正常出栏。且高某某无证据证实影响猪的生长与饲料无关,故作为饲料销售者的高某某应当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喂养的110头猪,多喂3个月成本为123.750.00元(110头×1,125.00元),猪价格下降的差价款为46,816.00元(110头×224斤×1.9元),合计170,566.00元,应为王某某喂养猪的实际损失。由于王某某从2013年1月发现猪生长有问题,就应当及时找有关部门处理,2013年3月又经鉴定该产品按企业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王某某就应当及时将猪出售,而其于2013年5月、6月才出售,王某某亦有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20%,高某某负担80%。王某某要求高某某赔偿防疫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70,566,00元的80%,即136,452.80元。案件受理费5,198.00元,王某某负担2,468.00元,高某某负担2,730.00元。
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王某某同时选择起诉销售者、生产者,原审法院已查明高某某作为销售者无过错,其应判决生产者青年饲料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对生产者青年饲料公司的诉讼权利,不等于撤销对其起诉,法院仍应判决青年饲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高某某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定案的证据效力。涉及到生猪的生长期限以及每日所需饲料,属专业性问题,需要做专业调查或提供国家权威性证据。每日所需饲料及生猪价格应进行价格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无有效法定证据予以支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青年饲料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青年饲料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自高某某经营的金禾商店购进旺速饲料用于生猪饲养,而该饲料经工商局委托饲料检测中心检验,其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故王某某因其饲养的生猪不能正常生长并推迟出栏时间,起诉该饲料的销售者高某某及生产者青年饲料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青年饲料公司的诉讼权利,仅要求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若高某某认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青年饲料公司赔偿,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高某某认为青年饲料公司仍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某销售的110头生猪推迟出栏的时间及每头猪的日喂养成本,计算增加总喂养成本为123,750.00元,并根据实际出栏时的销售价格与正常应出栏时的价格之差,确定晚出栏的销售差价款为46,816.00元,从而确定上述两项金额为王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自高某某经营的金禾商店购进旺速饲料用于生猪饲养,而该饲料经工商局委托饲料检测中心检验,其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故王某某因其饲养的生猪不能正常生长并推迟出栏时间,起诉该饲料的销售者高某某及生产者青年饲料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青年饲料公司的诉讼权利,仅要求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若高某某认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青年饲料公司赔偿,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高某某认为青年饲料公司仍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某销售的110头生猪推迟出栏的时间及每头猪的日喂养成本,计算增加总喂养成本为123,750.00元,并根据实际出栏时的销售价格与正常应出栏时的价格之差,确定晚出栏的销售差价款为46,816.00元,从而确定上述两项金额为王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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