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赵某海及赵某、赵某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赵某、赵某海、高立新合伙关系成立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赵某海投入设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对高立新出资金额在查明事实中未作出认定不当。
赵某、赵某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赵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乌马河区锦山村宏达免烧砖厂股份及数额;2.要求确认原告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乌马河区锦山村宏达免烧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的父亲高立新(已故)签订了《合伙投资办厂协议书》,并于2011年8月10日成立了乌马河区锦山村宏达免烧砖厂,各方进行了相应投资。在2015年相关诉讼中,被告高某否认原告合伙及投资的事实。另外,乌马河区锦山村宏达免烧砖厂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高立新,而高立新于2015年7月病故,现无人对砖厂进行有效的管理,为了砖厂能够正常经营运转,增加投资进行生产,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二原告针对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合伙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3日,赵某海、赵某、高立新三人商量共同出资在乌马河锦山村开办免烧砖厂,并在《合伙投资办厂协议书》上签了字,约定高立新、赵某海各出资1000000元,赵某负责出场地,合伙时间暂定为两年等约定。赵某海购置了QT10-25制砖机价格为478000元、搅拌站及水泥罐217000元、ZL50E-3四川成工铲车330000元,赵某负责办理了在乌马河锦山村免烧砖厂用地。2011年8月10日,高立新以个人经营形式,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马河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乌马河区锦山村宏达免烧砖厂。另查明,高立新已于2015年7月因病死亡,被告高某为高立新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案中赵某、赵某海与高立新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的要求。被告以《合伙投资办厂协议书》中高立新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进行抗辩,但是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是高立新本人书写,赵某、赵某海已履行了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三方应遵守该协议。二原告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只要符合合伙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确认乌马河区锦山村宏达免烧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是法院所调整的范畴,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赵某、赵某海与高立新三人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赵某、赵某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文检鉴定费5000元,由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3日,赵某海、赵某、高立新三人商量共同出资在乌马河锦山村开办免烧砖厂,并在《合伙投资办厂协议书》上签字,约定高立新、赵某海各出资1000000元,赵某负责出场地,合伙时间暂定为两年等约定。2011年8月10日,高立新以个人经营形式,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马河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乌马河区锦山村宏达免烧砖厂。高立新已于2015年7月因病死亡,高某为高立新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赵某、赵某海与高立新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的要求。高某以《合伙投资办厂协议书》中高立新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进行抗辩,但是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是高立新本人书写,高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方投资的砖厂已成立,合伙出资事实已形成,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上诉状中关于合伙各方出资事宜,一审法院并未裁决,对此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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