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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志伟、嫩江县电业局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伟,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曰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中平,职务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洪波,男,汉族,工人。

上诉人高志伟、嫩江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伟,上诉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国中平、黄正晔,原审被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志伟在原审法院诉称,高志伟是养蜂业户。2009年高志伟购买了5箱蜜蜂,2009年冬季安全越冬。2010年,高志伟又购买了67箱蜜蜂,蜜蜂总数已达72箱。2010年10月1日,高志伟租用团结村贲秀军家房屋储存蜜蜂越冬。2011年1月23日,电业局职工李洪波以欠电费为由,在没有通知高志伟的情况下强行断电。1月25日,高志伟家人发现停电后,去电业局交了100.00元电费,发现没有欠费。经高志伟抢救,只有4箱蜜蜂存活下来,68箱蜜蜂全部死亡。后高志伟多次找电业局、李洪波协商未果。2012年3月9日,高志伟委托嫩江县公证处对死亡蜜蜂的数量及储存场所的供电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3月13日,嫩江县前进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蜜蜂死亡与断电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死亡蜜蜂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蜜蜂死亡与断电存在因果关系,死亡蜜蜂66.2箱。高志伟损失如下:1、死亡蜜蜂损失41,400.00元(69箱×600.00元),2、产蜜损失69,000.00元(69箱×100斤×10.00元),3、繁殖损失82,800.00元(69箱×2箱×600.00元),4、授粉损失10,350.00元(69箱×150.00元),5、蜂胶损失1,500.00元(3斤×500.00元),6、蜂蜡损失1,380.00元(69箱×2斤×10.00元),7、蜂花粉损失6,900.00元(69箱×2斤×50.00元),8、保全费2,000.00元,9、鉴定费8,000.00元及交通费268.00元,10、录像刻碟403.00元,11、运费50.00元,12、邮寄费21.00元,13、气象资料费200.00元,14、复印费30.00元。以上共计224,352.00元,要求嫩江县电业局、李洪波赔偿。
原审被告嫩江县电业局、李洪波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电业局只与房主贲秀军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与高志伟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电力法规定,房主贲秀军将房屋出租给高志伟,应当到电业局办理用电变更登记,高志伟将原来的民用电改为商业用电,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商业电价交纳电费,而贲秀军和高志伟没有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故高志伟用电是违法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二、该用户自2006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电表示数一直没有变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必须予以消户,终止用电,如需再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三、电业局停止供电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由于2010年11月电业局催费员李洪波在抄表时发现电表读数改变了,认为屋内有人居住了,便多次到该房查看,房屋门窗封闭得非常严实,没有一丝缝隙,屋外也没有足迹,仍然是无人居住的迹象。2011年1月23日,催费员李洪波认为可能是电表出了故障,或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存在漏电现象,在与房主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了不给用户增加无谓的损失,避免出现安全隐患,才决定给用户断电。四、电业局断电行为与高志伟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电业局断电发生在2011年1月23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是在2012年3月9日,距离电业局断电长达14个月,所以不能证明蜜蜂是因断电而死亡,且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用电可以取暖,其它方式也可以取暖,所以东北农大蜜蜂死亡与断电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五、断电发生在2011年1月23日,直到3个月后房主贲秀军才电话询问催费员李洪波房内没电的事,李洪波说明情况后,贲秀军也没有要求立即供电,直到2011年6月,贲秀军要求查看电表示数以便与原告结算电费时,李洪波才知道高志伟租用房屋储存蜜蜂,此后高志伟打电话要求李洪波赔偿,被拒绝后直到2012年2月高志伟才到电业局提出蜜蜂死亡要求赔偿。高志伟在2011年1月25日的交费单据上清楚地打印着李洪波的电话号码,但高志伟却一直没有给李洪波打电话。综上,高志伟的请求没有任何根据,请法庭驳回高志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洪波是电业局职工。2010年秋,高志伟通过黄继芝介绍,租用团结村村民贲秀军的房屋储存蜜蜂。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洪波在没有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贲秀军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电表示数却发生了变化,为防止漏电造成损害为由,将供电线路切断。2011年1月25日,电业局收到贲秀军用户缴纳的电费100.00元。2011年6月,该用户恢复供电。2012年2月,高志伟到电业局要求赔偿。2012年3月9日,高志伟委托嫩江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对储存蜜蜂的场所进行了现场摄像。2012年3月13日,高志伟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蜜蜂死亡与断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4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蜜蜂死亡与断电存在因果关系;2、死亡蜜蜂66.2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洪波是电业局职工,其断电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电业局负担。根据合同法规定,供电人断电事先应当通知用户,事先未通知用户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业局事先没有通知用户断电,其断电行为违法,即电业局有侵权行为存在,给高志伟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证人王孝达证实,高志伟购买了72箱蜜蜂,每箱600.00元。鉴定机构通过试验,死亡蜜蜂66.2箱,死亡蜜蜂损失39,720.00元(66.2箱×6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及交通费268.00元属合理损失,高志伟合理损失共计47,988.00元。据此判决,一、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高志伟47,988.00元;二、驳回高志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5.00元,嫩江县电业局承担1,000.00元,高志伟承担3,66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志伟主张的蜜蜂转场越冬期间技术人员的工资、蜜蜂饲料损失以及如蜜蜂能够成活越冬繁殖种蜂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书对此亦没有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高志伟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系电业局断电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高志伟主张支出的公证费和资料复印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支出,亦非电业局断电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判决由高志伟自行承担法院未予支持诉讼标的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高志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电业局的上诉请求,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越冬期死亡与停电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电业局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符合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情形,故该司法鉴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高志伟负担3,685.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电业局负担1,0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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