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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尚峰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峰(又名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艳(高尚峰之妻),住黑龙江省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邱利,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男,嘉某某林业局生产办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尚峰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艳、夏庆军,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尚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理由:1、1988年以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开始上访,2017年1月23日得到政府答复不予受理,我们进行劳动仲裁,在诉讼期间查找档案时,方知被上诉人在档案里弄虚作假解除了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知道这一事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应是2017年3月20日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不属于清理范围中的清理对象,上诉人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正式录用职工,不属于临时借调、超编、超计划人员,被上诉人清退上诉人不仅违法也违反政策。
嘉某某林业局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嘉某某林业局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程序合法;3、嘉某某林业局已通知上诉人高尚峰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通知后已终止了其工资。
高尚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嘉某某林业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直到退休时。理由:1988年原告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冬季采伐,夏季造林。1993年到办公室抓防火工作。每月工资额400元。2000年以后与林场签订木材生产委托合同。至2003年与被告签订管护经营合同,一直工作到2007年。2008年被告嘉某某林业局领导告知原告,已经于1999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这一行为违法,原告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1日,嘉某某林业局清河经营林场与高峰签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高尚峰为营林工人,劳动期限为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十年来双方一直按该劳动合同履行。1999年6月8日,嘉某某林业局马局长主持召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9日孙志远书记主持召开会议,各林场场长和林业站长、会计、劳资人员参加。内容:于文杰书记传达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关于《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实施方案;决定,副科级以上的合同制工人暂时不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科员级别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重点强调,终止合同不等同于下岗,要求各位基层领导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上述文件精神和此次会议精神,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杜绝上访事件发生。会议结束后,由林业局统一安排人员填写终止林业局合同制工人(包括高峰)劳动合同审批表,填写“1999年6月7日嘉某某林业局终止与高峰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1999年7月1日,嘉某某人事局同意终止合同。”2000年、2001年嘉某某林业局清河林场委托高尚峰从事木材生产作业。2004年2月1日嘉某某林业局马连林场与高尚峰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经营合同,委托高尚峰管护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2017年1月23日,嘉某某林业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高尚峰向嘉某某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得到答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0日,高尚峰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和无管辖权为理由,不予受理。高尚峰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尚峰与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2、被告是否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合同期满后原告又继续在嘉某某林业局工作,是否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嘉某某林业局终止了与高尚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并装入档案。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通知本人,已经口头通知到了原告,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合同期满后原告又继续在嘉某某林业局工作,不能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自1999年8月份以来,不间断上访或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由于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尚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伊编(1999)10号文件,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该文件是伊春市对各县区局下发的政策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发放明细》及收条一份,虽然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是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发放的生活补助,发放方式与发放生活补助的性质不符。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补助生活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已明确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2001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应发放生活补助费,故该生活补助费具有经济补偿金性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尚峰于2006年、2011年领取了嘉某某林业局发放的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两笔费用均是2669.88元,该生活补助费具有经济补偿金性质。现其主张与嘉某某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对包括高尚峰在内的信访人员因主张与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合同情况进行复查后作出的,该意见书已对信访人员申请复查的嘉某某林业局单方终止合同、没有下达书面通知、双方是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一一作出解释和答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作出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高尚峰主张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高尚峰在2012年11月5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后仲裁时效发生过终止、中断事由,故其2017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高尚峰主张嘉某某林业局对其清退违反政策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高尚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尚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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