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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子原
王青山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子原,男,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青山,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原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高子原、王青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五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高子原、王青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子原作为乙方与原五大连池贸易局作为甲方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的《酱油厂产权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企业未还清债务前,不得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只有还清全部债务后,企业全部资产才归乙方所有。五大连池市商务局于2011年1月19日以因高子原、王青山在经营期间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清企业全部债务为由,通知高子原终止《酱油厂产权变更协议》,收回国有资产产权。后经五大连池市有关部门调查,高子原、王青山未按协议约定还清全部企业债务,故高子原、王青山无权处分原酱油厂资产。本案诉争的160.75平方米二层房屋,系高子原、王青山用原酱油厂豆饼仓库的部分材料及购买的部分物料在原酱油厂车间上接建而成,且于1999年11月22日办理了性质为公产的所权人为原酱油厂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为原酱油厂的资产。高子原、王青山于2010年10月6日与东谕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协议,将诉争房屋回迁两户楼房给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酱油厂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回迁的两户楼房分别价值30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高子原、王青山扣除在接建二层房屋时的投入后,各自返还五大连池商务局210,000.00元,并无不当。高子原、王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子原作为乙方与原五大连池贸易局作为甲方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的《酱油厂产权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企业未还清债务前,不得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只有还清全部债务后,企业全部资产才归乙方所有。五大连池市商务局于2011年1月19日以因高子原、王青山在经营期间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清企业全部债务为由,通知高子原终止《酱油厂产权变更协议》,收回国有资产产权。后经五大连池市有关部门调查,高子原、王青山未按协议约定还清全部企业债务,故高子原、王青山无权处分原酱油厂资产。本案诉争的160.75平方米二层房屋,系高子原、王青山用原酱油厂豆饼仓库的部分材料及购买的部分物料在原酱油厂车间上接建而成,且于1999年11月22日办理了性质为公产的所权人为原酱油厂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为原酱油厂的资产。高子原、王青山于2010年10月6日与东谕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协议,将诉争房屋回迁两户楼房给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酱油厂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回迁的两户楼房分别价值30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高子原、王青山扣除在接建二层房屋时的投入后,各自返还五大连池商务局210,000.00元,并无不当。高子原、王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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