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金牛区法斯特服装店、被上诉人快鱼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快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法斯特服装店,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98号欧尚超市2层210号。
经营者:金莉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快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9幢1-3层。
法定代表人:饶忠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快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16层1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刘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与上诉人金牛区法斯特服装店(以下简称法斯特服装店)、被上诉人快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鱼公司)、成都快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快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上诉人法斯特服装店和被上诉人快鱼公司、成都快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法斯特服装店是否应当支付高某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快鱼公司、成都快鱼公司是否应当与法斯特服装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法斯特服装店是否应当支付高某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高某提供了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记录“员工日志”,法斯特服装店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高某该期间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未提供2013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前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一审判决法斯特服装店还应支付高某的加班工资为32857.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法斯特服装店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法斯特服装店未举证证明高某事前已知晓《店铺营运管理手册》等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法斯特服装店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高某请求法斯特服装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法斯特服装店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45.9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高某上诉称计算赔偿金时不应以扣除其加班工资的月工资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斯特服装店上诉称高某知晓《店铺营运管理手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快鱼公司、成都快鱼公司是否应当与法斯特服装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法斯特服装店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并与高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高某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法斯特服装店应当承担对高某的用人单位主体责任。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快鱼公司、成都快鱼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故高某上诉请求快鱼公司、成都快鱼公司与法斯特服装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法斯特服装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璐
审判员 李小勇
审判员 娄伟光

书记员: 邹晓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