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某。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与被上诉人王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退还上诉人高某。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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