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吉祥维修装潢队业主,住伊春市南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秋冷村农民,住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王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8铲车一台、搅罐一个,并无偿使用半吨翻一台。其中搅罐每天租金为100元。2013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18铲车、搅罐返还原告,半吨翻至今在被告处。2013年6月,被告高某给付原告王迎某租赁费3000元,余款21480元至今未给付,半吨翻一台未返还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后,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租金的数额,双方的意见不一致,所举证据均不足,同时2013年南岔区浩良河镇没有18铲车市场租赁价格的统计数据,因此关于18铲车的租金可按双方认可的价格的平均值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搅拌机上的振捣器一个、扳手两套、6平方20米线一个及要求支付延迟给付租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判决,一、被告高某给付原告王迎某租赁费(18铲车每天按170元计算、搅罐每天按100元计算)19440元,已付3000元,余款1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半吨翻返还给原告王迎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当事人对铲车、搅罐等租赁价格约定不明,且该两种设备租赁价格不属政府指导价范畴,当地亦没有准确的市场定价,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取平均值对租赁价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铲车故障无法使用,故只使用至2013年6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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