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怀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富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富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应当根据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改判钟某某在其所继承的26,437.64元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钟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一审时高某某要求钟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案涉债务为钟某某与盖喜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钟某某继承了盖喜平的遗产。高某某诉请的理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高某某并未选择主张系盖喜平的个人债务。2.钟某某尚未继承债务。3.高某某要求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高某某二审的诉请系新增加的诉请,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金富瑞公司二审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某某、金富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8万元,并偿还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某某、金富瑞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钟某某与盖喜平原是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份盖喜平因病死亡。盖喜平原是金富瑞公司的经理。2012年,盖喜平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4万元,盖喜平以个人名义给高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按月利率1.2%付息,未载明还款期限。此后,每年盖喜平都与高某某进行结算,每年盖喜平都重新给高某某出具借据。2016年3月31日,经结算,盖喜平给高某某出具了26.0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公司用”,并载明按月利率1.2%付息,未载明还款期限,该借条由金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怀玉亲笔书写,盖喜平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此后,盖喜平及金富瑞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与盖喜平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虽然盖喜平于2016年3月31日重新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即发生在钟某某与盖喜平结婚前,本案债务不属于钟某某与盖喜平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高某某要求钟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盖喜平以个人名义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借条,但高某某自认盖喜平借款用于金富瑞公司经营,而且金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怀玉也认可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金富瑞公司同意偿还,故原告高某某要求金富瑞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计算,原告高某某要求以26.0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所保护的整个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高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判决:一、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6.08万元,并偿还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00元,由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钟某某作为盖喜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盖喜平去世后其继承了盖喜平的部分债权,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钟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解调所涉及的欠款为钟某某及盖琦代表盖喜平的其他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权利,调解中约定的是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前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实际履行,所以该债权并不确定,也不能确定钟某某继承了盖喜平的债权遗产。该证据当中体现的是两名继承人,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钟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盖喜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人。
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钟某某在庭审当中自认其他继承人在继承本案债权时全部到场,但调解最终确定为盖琦与钟某某,这说明其他继承人明知继承的发生也明确放弃了继承。钟某某说是代为起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确定的主体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高某某提交的调解书,2017年10月19日履行义务期限届满,高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遗产已继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提交的裁定书能证明盖喜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人,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盖喜平原系金富瑞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并给高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用于金富瑞公司经营,盖喜平和金富瑞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现盖喜平已死亡,其继承人如继承遗产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清偿债务。高某某提交的调解书履行义务期限未届满,其无充分证据证实盖喜平的遗产已被继承。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法官助理钟媛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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