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某某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高某某无证据证实债务陷入经济困难,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高某某未支付抚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金额应予以调整。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高某某、张某某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由每月5000元变更为1000元。事实与理由:高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婚生女高子寅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伍仟至壹万元人民币作为孩子抚养费。原告按伍仟元抚养费金额已支付二年多时间。现原告丧失收入来源,且拖欠他人借款无能力偿还,与签署离婚协议时,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改变,无力按原约定金额支付抚养费,现请求将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在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一个女孩高子寅,生于2001年6月27日,现年12周岁,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伍仟至壹万元人民币作为孩子抚养费。二、叁拾万元基金和股票离婚后归孩子高子寅所有,男女双方没有交易权。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在铁力市龙悦新城1号楼有一处私产商服,1-2层商服8号商服,面积290.32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有一处私产车库(铁房权证铁字第600161号),神树建筑公司综合楼一层东3户,建筑面积28.43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租用,每年付租金壹万元人民币;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饮食服务公司住宅楼有一处私产1层楼房(铁房权证铁字第2011001631号)东数第1户,建筑面积112.20平方米,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有一处私产楼房(铁房权证铁字第2011001630号)2层东数第1户,建筑面积96平方米,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有一处私产楼房(铁房权证铁字第001795号),伊春市建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E楼四单元四层西侧,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四、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和债务。五、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之内支付给女方贰拾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高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全面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通过离婚协议显示,高某某、张某某离婚时均分得价值较高财产,高某某既然在离婚时与张某某协议约定未成年子女归张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伍仟元至壹万元抚养费,说明其有能力履行该抚养义务,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高某某提供本院(2016)黑0781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高某某欠姜立辉100000元借款分期偿还,无法证明高某某无履行能力,或因此债务陷入经济困难。关于高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还款协议,因高某某未说明债务产生的合理性,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内容真实,仅能证明铁力市正阳朝鲜民族饭店经营者更名,经营形式发生变更,六年租期届满,该财产仍为高某某管理控制财产,高某某仍可以其财产履行法定义务。即使高某某暂无给付能力,张某某也未向高某某主张或诉至法院要求给付,高某某可与张某某协商暂缓履行。即使张某某向高某某主张抚养费,高某某所应承担的剩余抚养费与其拥有的财产价值相比,所占比例较小,高某某完全有能力以其财产履行。因高某某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在先,对外所负债务在后,高某某在其对财产进行变更或处分前,应考虑其所负的法定抚养义务。故高某某以其对外拖欠他人借款无能力偿还为由请求变更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高某某对要求将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由每月5000元变更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某某提供的姜立辉收条(7份),因姜立辉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了高某某正在办理公益岗人员,因该证明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该证明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高某某与刘艳丽的结婚证、及刘艳丽在医院彩超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双方的孩子尚未出生,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张某某提供的7张饭店照片,因无法证明照片中的饭店就是朝鲜饭店,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全面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一、二审中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困难,其主张应当减少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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