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俭彬,男,1971年3月2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回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职务经理。
上诉人高俭彬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字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俭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回迁的是商服楼,并同意补交差价款103000元。因其生活困难,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入户,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补交差价款及交付土地出让金、不动产销售税,所以上诉人才没有为其提供办理产权的手续。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铁力市欣颐小区1号楼东数第6户103平方米回迁房屋的产权证。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1日,被告高俭彬与原告商定动迁事宜,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后为原告回迁铁力市欣颐小区1号楼东数第6户103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仍不能办理上述回迁房屋的产权证,因铁力市欣颐小区是铁力市政府批给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高俭彬个人没有开发资质,故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铁力市政府批准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开发铁力市欣颐小区工程项目,被告高俭彬挂靠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实际开发了该小区工程项目。被告高俭彬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为原告回迁了铁力市欣颐小区1号楼东数第六户103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铁力市欣颐小区1号楼东数第6户103平方米回迁房屋的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协助原告办理铁力市欣颐小区1号楼东数第6户103平方米回迁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虽然被告高俭彬为铁力市欣颐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并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高俭彬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被告高俭彬已经实际为原告回迁了103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但因铁力市政府将铁力市新颐小区工程项目批给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被告高俭彬系挂靠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进行实际开发,对外系以恒信房产地公司的名义履行相应的开发手续,且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是协助办理产权证照,这需要二被告共同协助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完成的义务,而且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系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履行的义务,不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同时二被告之间内部的挂靠关系并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义务相对方即原告,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高俭彬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原拆迁协议中约定相关税费即不动产销售税等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承担此部分税;原告被拆迁房屋为住宅,被告为原告回迁的是103平方米的商服楼房,原告需要补交差价款,但原告未补交,基于以上两点,因此拒绝协助。因被告高俭彬并未提供原拆迁协议,而原告提供的只是原拆迁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原告及被告高俭彬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原拆迁协议,故经本院庭审询问被告高俭彬,被告高俭彬称原拆迁协议不做为证据提供,故被告高俭彬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告高俭彬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被告高俭彬、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铁力市新颐小区1号楼东数第6户10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俭彬、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俭彬在2007年拆迁张某某房屋,同年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高俭彬与恒信房地产公司应协助张某某办理产权登记。高俭彬提出张某某没有交付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及不动产销售税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俭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俭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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