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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袁春林(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耿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垦佳木斯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兴建小区1—17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耿兆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林,男,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女,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佳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佳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佳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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