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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青春、惠某、原审被告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高世海
高青春
惠某
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
高惠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海(高某某哥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春,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女,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惠鑫,男,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理人:惠某(高惠鑫母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女,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青春、惠某、原审被告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海,被上诉人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原审被告高惠鑫的法定代理人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高青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由高惠鑫返还高某某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的判决同意,不予上诉。
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服,要求判决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高某某,惠某承担该房屋三年的租金,并由被上诉人惠某承担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用,即诉讼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
理由:一、本案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拆迁房屋置换所得,拆迁时之所以写儿子高青春的名字,是因为需要高青春养老送终,不是无条件给予,是为了上诉人去世之后,高青春继承少麻烦,被上诉人承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赡养上诉人。
并申明上诉人存活期间,高青春只有居住权,没有出卖、出让和处分权,不养活上诉人房屋就收回。
虽然写高青春的名字,但产权不是高青春的,高青春与惠某将拆迁合同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改成惠某的名字,紧接着办理协商离婚,将该房屋当成他们共同财产划分给惠某,对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
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决归上诉人所有。
二、原审时,上诉人起诉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法院在审理时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未对上诉人进行告知。
假如双方有赠与合同,按赠与合同审理,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有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现在无劳动能力,只有用房屋来养老生活,根据以上任何一条法律规定都应依法撤销赠与,将该房屋返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惠某辩称,上诉人老房拆迁时,赠与给儿子高青春及孙子高惠鑫一人一户房产,并没有附加上诉人主张的养老条件,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因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应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附条件赠与是不成立的。
高青春在接受上诉人的赠与后,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且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高青春已经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其作为房屋所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其将房屋变更为惠某名下,不需要争得上诉人同意,惠某具有该房屋所有权。
案件的认定应依据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无论依据赠与纠纷还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由,本案事实是该202室房屋归惠某所有。
一审判决由惠某、高惠鑫与高青春连带承担诉讼费及公告2000.00元,判决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1.要求二被告将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101室产权归还原告所有;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1650.00元,公告费700.00元,交通费80.00元,打字、复印费50.00元、误工费1500.00元(150.00元/天×10天);3.被告给付原告202室二年的房屋租赁费
12,000.00元(6000.00元/年×2年);4.追究被告高青春、惠某的诈骗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某原有位于茄子河区新富街平房一处,2013年该房屋动迁时,原告同意将该动迁后的三处楼中的二处分别赠与被告高青春、高惠鑫各一户。
在2013年8月13日,高某某、高青春、高惠鑫三人分别与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分别将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03室、建筑面积为59.75平方米的楼房一户落在原告高某某名下;将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68.1平方米、产籍号3-717467-001-010202)的楼房一户落在被告高青春名下;将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41.39平方米、产籍号3-717467-001-010101)的楼房一户落在被告高惠鑫名下。
另查,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户分到被告高青春手中后被被告高青春、惠某实际占有、使用;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户现由原告高某某出租收益。
另查,2014年4月8日,被告高青春与被告惠某到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楼房更名手续,被告高青春同意将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户更名给被告惠某。
2014年11月2日,被告惠某与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的产籍号3-717467-001-010202、建筑面积为68.1平方米)。
2015年4月10日,被告高青春与被告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处理事项为:将一处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归惠某所有,将一处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归高青春所有。
财产处理事项为:惠某付给高青春6万元,债务8万元由惠某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已办理到被告高青春名下,且被被告高青春实际使用,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青春之间的赠与行为成立。
被告高青春依法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后被告高青春与被告惠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又明确将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一户归被告惠某所有,并且惠某已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故被告惠某依法取得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
因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被告高惠鑫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与被告高惠鑫之间的赠与行为不成立,被告高惠鑫未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赠与属于附条件赠与,但因原告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附条件赠与说法不予确认。
原告诉求中索要交通费、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中索要房屋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的打字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追究被告高青春、惠某的诈骗责任,因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产籍号3-717467-001-010101)、建筑面积41.39平方米的楼房一户返还给原告高某某;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350.00元,被告惠某、被告高青春、被告高惠鑫连带承担20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某某将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落在高青春名下的行为是否为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房屋系高某某老房动迁置换所得,在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合同时,房屋落在高某某儿子高青春名下,由高青春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合同,后高青春将房屋变更到其妻子惠某名下,由惠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屋交付后,由高青春与惠某居住使用。
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赠与的特征,被上诉人已经初步完成赠与的举证责任。
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在高青春与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已经知道房屋落到惠某名下,应视为其对更名行为的认可。
现高某某主张在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合同时将争议房屋落在儿子高某某名下,系为了将来其去世后继承方便,非赠与,且是附条件的,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赠与行为因更名过户、交付使用已经完成,且赠与行为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
高青春与惠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及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某某将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落在高青春名下的行为是否为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房屋系高某某老房动迁置换所得,在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合同时,房屋落在高某某儿子高青春名下,由高青春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合同,后高青春将房屋变更到其妻子惠某名下,由惠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屋交付后,由高青春与惠某居住使用。
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赠与的特征,被上诉人已经初步完成赠与的举证责任。
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在高青春与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已经知道房屋落到惠某名下,应视为其对更名行为的认可。
现高某某主张在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合同时将争议房屋落在儿子高某某名下,系为了将来其去世后继承方便,非赠与,且是附条件的,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赠与行为因更名过户、交付使用已经完成,且赠与行为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
高青春与惠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及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元明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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