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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驰与被上诉人车某某、原审被告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驰因与被上诉人车某某,原审被告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被上诉人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原审被告高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李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述称的基本事实及当庭陈述,其自始至终均主张是与原审被告高山之间因开发溪树伊流小区工程发生的借贷关系,并没有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定车某某与高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车某某与马驰存在借款关系属法律关系错误;2、上诉人一审已提供短信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案外人李伟生提供过多笔借款,且被上诉人曾代李伟生接收过上诉人140万元,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原因并非是基于借贷;3、被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因开发铁力市溪树伊流小区工程而产生借贷关系,而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开发,其无理由代高山收取工程款。车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被答辩人马驰和原审被告高山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马驰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请范围。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汇款证据,马驰也承认收到410万元。马驰就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2、原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及银行转账流水,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原审被告高山向答辩人借款时,是以开发铁力市溪树伊流小区工程建设使用为由,至于其真实借款用途,答辩人并不清楚,所以答辩人将高山与马驰均列为被告来主张权利。答辩人是按原审被告高山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答辩人的账户,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马驰承担还款责任正确。高山述称,上诉人与车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车某某主张与高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车某某与高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通过原审的举证可以确认在车某某向马驰转款后,马驰曾向车某某账户转回140万,原审遗漏这一事实。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车某某分三次向被告马驰账户汇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200万元、50万元,以上合计4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高山以“用于其公司开发的铁力市溪树伊流小区工程建设用款”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原告车某某应被告高山要求将借款直接打入被告马驰账户共计410万元,而要求被告高山主张偿还借款,因其未能够提供被告高山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高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马驰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给马驰汇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转账凭证���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车某某以向被告马驰汇款而要求其偿还借款,为此,被告马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马驰提供了手机短信及银行转账流水用以此抗辩原告车某某向被告马驰账户转款系代案外人李伟生偿还借款且原告与马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手机短信及银行转账流水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马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能够证明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驰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马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驰给付原告车某某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4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高山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请款单、转账凭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证明、银行卡业务回单、自绘图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还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车某某往来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马驰向车某某汇款140万元。再查,案外人李伟生于2016年死亡。本院认为,车某某原审起诉时将高山与马驰均列为被告,即车某某向高山与马驰均主张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马驰承担还款责任未超出车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车某某主张高山借款时是以开发铁力市溪树伊流小区工程建设使用为由,至于其真实借款用途,车某某并不清楚,所以车某某将高山与马驰均列为被告来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马驰主张一审法院在车某某与高山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认定马驰与车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无法律依据。虽然车某某在原审起诉时主张是高山借款,但马驰对此予以否认。且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车某某分三次共计向马驰账户汇款410万元,该事实已经认定,但马驰未对410万汇款的用途作出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故马驰应为该笔汇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马驰抗辩主张410��元汇款系车某某替案外人李伟生偿还借款,其应对该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驰在本案一审、二审中虽然提供了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请款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李伟生与本案争议的410万汇款有关联性,故马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认定车某某与马驰之间41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发生。2015年4月30日,马驰向车某某汇款140万元,该款在车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向马驰汇款160万元之后,且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与马驰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现剩余借款金额应为270万元。综上所述,马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车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共计79200元,由上诉人马驰负担52272元,由被上诉人车某某负担26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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