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电务段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南岔车站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分局会计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五名原告系同胞兄妹,其父亲刘玉显于2005年9月1日与被告马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建国街9组255号马立某房屋转卖给刘玉显,双方商定价格为7000元,买方刘玉显负责办理房屋一切手续,卖方马立某不负责。房款一次性搬完后交清,9月8日搬完,9日办完。”由原告刘某某代替其父亲刘玉显在买房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刘玉显入住该房屋。房屋相关的产权手续在原告刘某某处,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马立某于2001年11月6日以1032元的价格从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分局房产管理中心南岔房管所购买了该房屋,同时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12年1月8日,刘玉显死亡,五名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了该处房屋。由于该房屋未办理过户,导致被告马立某在哈尔滨购买房屋时无法享受工龄优惠。
原审认为,被告马立某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与五名原告的父亲刘玉显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协议虽由原告刘某某代其父亲签订,但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刘玉显对刘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刘玉显去世后,五名原告作为其子女,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所以作为共同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立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父亲刘玉显与被告马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位于伊春市南岔区建国街9组255号的房屋一户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所有;三、被告马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立某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现已拆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五被上诉人的父亲已接收使用该房屋多年并交付全部购房款。五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五被上诉人依法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争议房屋归五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但该房屋已经灭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以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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