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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立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立某
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第一医院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某。
委托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静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立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市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后,冯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库,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马立某原系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医疗器械维修技师,1994年,与伊春市第一医院人事科签订1994年至1996年三年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停薪留职期间在其妻子的夜总会工作。1996年停薪留职期满时,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没有让原告马立某回去上班,1998年原告马立某去俄罗斯种地,1999年、2002年、2003年原告均回来过。2002年发现编制被减掉了。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劳人仲不字(2012)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以档案中1999年至2000年全民职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合同书一份,不是本人填写和签字,是虚假材料,不是原告本人意思表示,以此认定为自动离职,并减掉编制,侵害了工作权和其他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回原单位上班继续工作,恢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享受与其他工作人员一样的待遇,并由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因人事纠纷与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发生纠纷,按法律规定,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书面材料,2012年12月21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劳人仲不字(2012)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马立某于2002年知道其编制被减掉,2012年12月21日其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马立某在2002年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于2012年12月21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仲裁时效为六十日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马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马立某于2002年知道其编制被减掉,2012年12月21日其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马立某在2002年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于2012年12月21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仲裁时效为六十日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马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立某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孙淑艳
审判员:焦杨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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