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寨,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芹,女。(马福寨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淇雅,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灵,男,该公司胜利煤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基楠,男,该公司胜利煤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福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福寨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芹、张淇雅,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灵、杜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炮崩伤,伤后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又在新兴矿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经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福寨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经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马福寨为伤残七级。另查,被告单位未为原告马福寨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共支付原告34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作受伤,经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工伤并经劳鉴确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马福寨获得赔偿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22.2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03.4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682.04元;4、住院期间工资
16014.88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6.50元(15.00元/天×54天);7、鉴定费及检查费505.00元,合计167084.03元。扣除支付
34240.00元,还应支付各项赔偿款132844.03元。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告称顶名工作,要求按每月
3608.08元给付各项补助金及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按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140.17元给付。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体现停工留薪期,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马福寨与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福寨各项赔偿款共计132844.0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福寨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工伤赔偿的标准等问题。
从本案审理情况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单位职工上诉人马福寨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上诉人马福寨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在一、二审期间,马福寨提出自己是顶名上班,经审理确定顶名事实存在,双方提供顶替人员于江辉工资收入情况,根据该收入情况确定,上诉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8.08元,马福寨主张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核对该工资标准不高于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该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福寨主张其受伤后收到的工资款中第一笔2013年5月打入银行账户的工资款3800.00元是伤前当月工资,不是赔偿款不应扣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情况符合被上诉人单位开工资惯例,且上诉人当初工作期间的被上诉人单位井长亦证明此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中工伤赔偿标准等应予调整。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马福寨以下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05.04元(3608.08元×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61.60元(3608.08元×20个月);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96.96元(3608.08元×12个月);
4、住院期间工资18401.21元(3608.08元×5.1个月);
5、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00元(50.00元/天×153天);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95.00元(15.00元/天×153天);
7、鉴定费及检查费50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1214.81元。扣除已支付款30268.24元,还应支付各项赔偿款
160946.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李晓英 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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