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瑞,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
上诉人马瑞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瑞的委托代理人郭锡江,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1月30日上午约10时,被告马瑞到原告摊床前,用手指着原告大骂,原告用手推开被告的手臂,接着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60.00元,误工费2,000.00元(400.00元×5天),护理费1,000.00元(200.00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营养费500.00元(100.00元×5天),柜台损失费300.00元(60.00元×5天),物品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马瑞在原审法院辩称,发生打仗的事属实,但事情起因由原告刘某某引起的。原告住院4天,不可能花3,000.00多元。误工费每天50.00元,其他事项也不同意赔偿,同意最多赔偿原告1,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瑞均系嫩江县商贸城二楼个体摊床业主,零售小百货商品。2015年11月30日上午约10时,因为表链价格问题,被告到原告摊床前,用手指着原告质问,原告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上去用拳头打原告,继而双方撕打在一起,撕打中致原告受伤。双方被拉开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花费631.14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花费2,546.8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2015年12月17日又在该院检查花费189.0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因表链价格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撕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治安卷宗、被告在该所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药费。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以上合计金额为3,177.9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7日的检查费用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且与原告的病情无关联,不予确认;
二、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9,387.00元计算,每天107.90元,原告住院4天,所以误工费为431.60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为280.00元;
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为200.00元;
以上合计4,089.58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生医嘱,或需要营养的必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的摊床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故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发生口角后是原告先推的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68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瑞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先推了上诉人,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治疗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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