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马洪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金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马永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技师学院职工,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金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205号。
负责人:赵培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金原机械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升平社区4组55号。
原审被告马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油脂化工厂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马洪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金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马永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被上诉人金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洪明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因在上诉人动迁范围之内,办理了注销灭籍手续,被上诉人已经不具有本案争议锅炉房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锅炉房返还给被上诉人无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14日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动迁土地面积为3100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260平方米,包括本案争议的锅炉房,作价80万元。上诉人用胜利综合楼4号门市(面积为180平方米)和2单元403室(面积为79.9平方米)的房屋置换。被上诉人将该房产证交于上诉人并同上诉人一起到佳木斯市不动产管理局申请该房屋注销灭籍手续。至此日起被上诉人已经不具有该争议锅炉房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已无权主张该房屋返还。2、该争议的锅炉房在上诉人动迁的范围之内,但因当年大网供热没有延伸至该小区,需要开发单位自己建设锅炉房进行供热,故上诉人没有将该锅炉房推到重建,而是利用了该锅炉房,双方为划清界限上诉人在锅炉房的西侧和北侧圈起一面墙,上诉人具有该锅炉房所有权,而且占有使用14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提出此锅炉房是借用,但是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3、上诉人动迁的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3100平方米。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勘察设计院对培训中心综合楼(胜利综合楼)当时动迁范围的界限进行现场勘测,该单位结合规划设计之前的状态和双方合同约定动迁土地面积确定的定界图一份,红线范围之内的属于上诉人动迁范围,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锅炉房所占有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3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现在部分房屋已被动迁不存在,但可通过土地位置和面积测算出当时动迁的房屋位置,锅炉房包括在动迁面积之内,被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对抗证据证实。二、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的房屋虽然灭籍,但是房屋并未拆除仍然是被上诉人资产,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自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协议书》,约定房屋及土地动迁面积,房屋置换完毕之日起,该争议锅炉房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该争议的锅炉房是否拆除由上诉人决定,原审法院不应以锅炉房是否拆除为判定依据。三、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是合法判决,请求上级法院给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已经办理了灭籍手续,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原公司也认可争议房屋产权证已灭籍,新证一直没有办理。金原公司主张归还锅炉房是基于房屋所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故需要查清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和未补办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因,进而确定金原公司是否具备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解决房屋权属问题后,进一步查清争议房屋是否在动迁范围,从而确定金原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马洪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付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