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权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权某、白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嫩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马权某、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马权某、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权某、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被上诉人丁保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丁保刚在原审法院诉称,因丁保刚拖欠马权某6,000.00余元欠款,2000年3月12日在马权某的要求下,与马权某签订了以分得的口粮田抵债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土地不得抵债的法律规定,故要求确认丁保刚和马权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马权某、白某某返还1.5公顷土地经营权;诉讼费由马权某负担。
原审被告马权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丁保刚的诉讼理由不属实,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年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400.00元。
原审被告白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丁保刚与马权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1年马权某将该土地转包给白某某,每公顷承包费800.00元,白某某和丁保刚没有直接关系,白某某是从马权某处承包的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丁某某因拖欠马权某小卖店欠款无力偿还。2000年3月12日,双方经赵文良执笔在马权某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丁某某将自已和母亲的1.5公顷土地承包给马权某以抵偿债务。承包期限为28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400.00元。2006年马权某将该地转包给白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丁某某与马权某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马权某并未给付承包费,马权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给付过丁某某承包费。从在场证人赵文良与丁保刚亲属的谈话录音中及证人刘永、刘伟证实丁保刚将土地承包给马权某是为了偿还赊欠的债务。故丁保刚与马权某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合同可认定以地抵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和抵偿债务的,应当确认无效”。故丁某某与马权某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马权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应返还丁保刚。因马权某已经将土地转包给白某某,白某某负有将从马权某处转包的丁某某的1.5公顷土地返还给丁某某的责任。据此判决,一、丁某某与马权某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刻返还丁某某1.5公顷土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公告费120.00元,合计1,740.00元,由丁某某负担870.00元,马权某负担87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3月12日,丁保刚与马权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丁保刚将其与母亲的1.5垧承包地交由马权某耕种。合同第四项约定,“丁某某欠马权某承包费陆仟元正,贰拾年后结算。”此项内容载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并未实际履行,虽马权某称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已将承包费一次性付给丁保刚,但丁保刚对此不予认可,且马权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赵文良、刘伟等证人证实,本案诉争承包地系丁保刚以抵偿债务形式交由马权某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丁保刚与马权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因诉争承包地马权某已交由白某某耕种,故本案诉争土地应由白某某返还给丁保刚。马权某、白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马权某、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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