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花,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满族,农民。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及其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学银,被上诉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在孙吴县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东霍尔莫津村(以下简称沿江乡东屯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宋某某丈夫马国强在村集体承包了96.6亩土地。但在2015年春播期间,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却强行耕种了其中24.15亩,虽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但三人却拒绝返还土地。据此,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24.15亩(即1.6公顷)土地;2、由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收割已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的玉米;3、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4、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耕种24.15亩土地的依据是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因此,并不存在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抢种土地的情形。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以该民事判决没有生效为由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宋钦兰于2014年7月3日去世,且宋钦兰系马述珂所在农户的最后一人,在此农户消灭后,马述珂所在农户享有的41.4亩(即2.76公顷)土地,应属于村集体收回的土地。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亦应由村集体向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主张权利。据此,请求驳回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国强系宋钦兰与马述珂长子,宋某某与马国强系夫妻关系。宋秀芝系宋钦兰婆母,系马国强祖母。马月花、马某某系宋钦兰与马述珂女儿,关某某系女婿。马云某、马某某系宋某某与马国强长、次女。1981年,马国强的户口从其父马述珂为户主的户口簿中分立出来,并以马国强作为户主与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先后登记在一起。在沿江乡东屯村开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国强一家4口人(马国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与其父马述珂一家4口人(马述珂、宋钦兰、宋秀芝、马月花),合计8口人在村集体承包了112亩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马国强名下,并由马国强与宋某某对全部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同时,由马国强与宋某某负责马述珂一家人的生活费用。1996年8月20日,孙吴县土地管理局向马国强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沿东集用(1996)字第133号),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马国强,土地总面积为112亩,土地为3块。”1999年,在沿江乡东屯村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的系将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延长30年的延续承包方式,故没有再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核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马月花结婚后迁出沿江乡东屯村,故东屯村委会将马月花在该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对登记在马国强名下的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调整。在东屯村委会存档的村集体《土地明细表》(地籍台帐)中记载:在马国强名下登记有马国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宋钦兰、马述珂、宋秀芝,共计7口人的6.44公顷(即96.6亩,土地面积调整为13.8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1等地地名为南山根地,面积2.4公顷(即36亩);2等地地名为九十垧地,面积2.5公顷(即37.5亩);3等地地名为大榆树地,面积1.54公顷(即23.1亩),上述土地仍由马国强与宋某某耕种和管理。2001年10月,宋秀芝去世。2011年3月,马述珂去世。2012年7月,马国强去世后,上述土地则由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继续耕种和管理。
2013年4月,宋钦兰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其及马述珂、宋秀芝3人享有的41.4亩(即2.76公顷)土地一直由宋某某耕种,并拒绝返还为由,要求宋某某返还41.4亩(即2.7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付其2013年土地承包费1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孙农仲案(2013)第055号仲裁裁决,裁决:1、宋某某于该裁决书生效起返还宋钦兰41.4亩(即2.7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2、驳回宋钦兰其他仲裁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春播期间,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判归宋钦兰所享有为由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认可2015年马某某、关某某在诉争24.15亩土地耕种玉米,并由马某某、关某某进行收获,马月花仅是帮助耕种。
再查明,2015年沿江乡东屯村土地流转平均价格为5,500.00元/公顷至6,000.00元/公顷。
本院认为,1999年沿江乡东屯村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钦兰、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等人的土地均登记在马国强名下,在宋钦兰去世后,宋钦兰、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的土地仍登记在马国强名下,宋钦兰、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是同一承包户内的成员,而马月花、关某某与宋钦兰不是同一承包户内的成员,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马某某、关某某无权耕种诉争24.15亩土地,马某某、关某某应将诉争24.15亩土地返还给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2015年马某某、关某某在诉争24.15亩土地耕种玉米,但原审法院判决仅依据2012年至2014年沿江乡东屯村玉米平均年产量及2013年至2014年沿江乡东屯村玉米平均年收购价格计算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未能耕种诉争24.1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未扣除马某某、关某某耕种玉米时的投入款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参照2015年沿江乡东屯村土地流转平均价格5,750.00元/公顷计算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未能耕种诉争24.1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马某某、关某某应赔偿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未能耕种诉争24.1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9,257.50元,故马某某、关某某主张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马月花、马某某、关某某自认2015年马某某、关某某耕种诉争24.15亩土地,并由马某某、关某某收获作物,马月花仅是帮助耕种,且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月花耕种诉争土地并收获诉争土地耕种的作物,故马月花主张其未耕种诉争土地,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2015年抢种的诉争24.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上诉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
三、上诉人马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2015年未能耕种诉争24.15亩土地经济损失9,257.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马某某、关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关某某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代柳怡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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