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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明某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马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马明某装潢房屋,通过其装潢师傅刘宪君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和2011年8月12日在刘某某经营的嫩江县北方装潢材料商店赊购装潢材料,核款20,710.00元,马明某未出具欠据。后刘某某要求马明某还款,但马明某一直未偿还。庭审中,马明某承认通过刘宪君在刘某某处赊购装潢材料用于装潢房屋的事实,承认刘宪君系其装潢房屋的装潢师傅及刘宪君与马明某系帮工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马明某装修房屋赊购装潢材料虽然未给刘某某出具欠据,但马明某承认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的装潢材料均系马明某装潢房屋所用,且刘某某承认刘宪君在马明某装修房屋期间系帮工关系,所以刘宪君代马明某在刘某某处取得装潢材料,应视为马明某赊购,故刘某某与马明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明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马明某主张刘宪君拖欠其57,000.00元债务,是刘宪君主动代为赊购装潢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马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装潢材料款20,71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马明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马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2011年6月马明某建造房屋,因刘宪军欠马明某57,000.00元,马明某向刘宪军索要欠款,刘宪军称“没有现钱,如果你着急用钱建房,我可以给你赊一些装潢材料,并且说在嫩江卖建材的朋友很多。”系刘宪军在刘某某处赊购的20,710.00元装潢材料,并将装潢材料交给马明某。马明某没有在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装潢材料,也未签过欠据,马明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与马明某在通话时,马明某没有承认委托他人到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装潢材料,没有承认马明某欠刘某某装潢材料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刘某某负担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马明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承认刘宪君系其装潢房屋的装潢师傅,马明某通过刘宪君在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并将赊购的装潢材料用于马明某装潢房屋,马明某应给付刘某某装潢材料款20,710.00元。马明某上诉称刘宪君在刘某某处赊购20,710.00元装潢材料抵顶欠马明某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马明某与刘宪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马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马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马明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承认刘宪君系其装潢房屋的装潢师傅,马明某通过刘宪君在刘某某经营的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并将赊购的装潢材料用于马明某装潢房屋,马明某应给付刘某某装潢材料款20,710.00元。马明某上诉称刘宪君在刘某某处赊购20,710.00元装潢材料抵顶欠马明某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马明某与刘宪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马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马明某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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