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友,男。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刘英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马国友与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马国友在旧伤复发期间(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是否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患有职业病(旧伤复发),确需停工治疗的,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马国友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七煤集团公司龙湖矿医院接受“门诊对症化痰治疗”,治疗方式为马国友每隔一周或两周到被上诉人单位下属的龙湖矿医院开药一次。原审判决依据黑劳社发(2007)89号文件的规定,即尘肺病一期治疗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个月,确定马国友享受一个月的停工留期工资,亦符合马国友的实际治疗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国友承担。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李晓英 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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