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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保国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孟)连、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孟)连,农民。
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系张某连儿子。

上诉人马保国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孟)连、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马保国称本案争议的水泥款10200元,已由张志林偿还2045元,另与北英封村的施工合同也是张某连所签,故其与张某连、张志林、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与其无关,应由张志林、张某连承担偿还责任。但从2010年9月1日马保国所署名的证明来看,载明张某连、张某某两人是其雇佣看工地的工人,虽马保国对于该内容称不是其所写,但对于署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与其上诉理由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张某连与马保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马保国上诉理由由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水泥款是否与张志林有关的问题,待证据确凿后,马保国可向其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陈建英
代理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耿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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