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李庆阳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伊某销售分公司
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伊某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博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伊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伊某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中石油伊某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经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同意后,与被上诉人中石油伊某销售分公司达成口头修复协议,上诉人提供伊某市新青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进入被上诉人的加油站施工,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修复过程中被上诉人予以协助,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加油站棚罩及立柱已修复完毕,被上诉人负有验收义务,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设计采用材料标准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但被上诉人未对该棚罩及立柱是否合格申请鉴定或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棚罩及立柱已完成并交工。在嘉某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512号调解书中,原审被告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棚罩及立柱修复款为8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且被上诉人已从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得此赔偿款,故被上诉人应将此款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伊某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顾某某修理费用8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伊某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经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同意后,与被上诉人中石油伊某销售分公司达成口头修复协议,上诉人提供伊某市新青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进入被上诉人的加油站施工,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修复过程中被上诉人予以协助,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加油站棚罩及立柱已修复完毕,被上诉人负有验收义务,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设计采用材料标准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但被上诉人未对该棚罩及立柱是否合格申请鉴定或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棚罩及立柱已完成并交工。在嘉某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512号调解书中,原审被告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棚罩及立柱修复款为8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且被上诉人已从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得此赔偿款,故被上诉人应将此款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伊某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顾某某修理费用8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伊某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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