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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韩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检疫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电业局职工。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居住在xxx,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楼上xxx。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入户,在2009年6月份被告更换了自家阳台的窗户,当年8月份原告也更换了自家阳台的窗户。原告家阳台出现漏水现象是在原、被告更换窗户后出现的,冬季漏水现象尤甚。2011年原告做了保温阳台,但漏水现象仍然存在,后原告雇人自行做了防水处理也未见起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维修阳台费用2000元,清除玻璃毁损处费用3000元或者由被告将原告阳台玻璃恢复原状。2012年12月14日伊春市土木建筑学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家阳台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原因分析为:六楼及五楼阳台均是用户自做,窗与墙的密封不好,致使六楼阳台窗上的冷凝水(露水)渗到阳台立板(红砖墙)内,经楼板流到五楼阳台窗内外两侧,又因楼板外及阳台立板被保温装饰牙线(后装修)包裹,所结冷凝水(露水)只能从楼板外沿于保温装饰牙线相接处渗到五楼阳台窗。鉴定报告结论为:顾某某家阳台大面积流水痕迹,来自六楼阳台窗冷凝水。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保持房屋阳台和外墙的结构不变,以保证房屋阳台的正常安全使用,但双方擅自更换阳台窗户以及原告安装保温阳台的行为,改变了阳台的原始结构,导致原告家阳台渗水,故双方擅自改变阳台结构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鉴定费3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所诉维修费2000元,因其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维修,且并未装修好,故其所花费用应自负。原告所诉清除玻璃污损处费用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1、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修复阳台渗水处,双方互相配合,如一方不予配合,由另一方修复,所发生合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2、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某鉴定费1500元;3、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的责任不清;2、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诉讼费、鉴定费错误;3、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实事求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二组照片,共五张。第一组照片二张,证明这几年没修复,漏的越来越严重;第二组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家阳台出水口还在,并且从出水口能看到渗到五楼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既没有时间又没有日期,证明不了是何时拍照。上诉人照片上的漏水口不是出水口,是做的保温跟窗户的水泥缝,塑钢窗都带有排水口。上诉人做保温时把排水口抹死了,保温做高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二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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