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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汇城公司、原审被告荣某公司、华泰龙公司、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
张海明
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63号3栋2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汇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汇城公司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十堰荣某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荣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华泰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阳头路37弄4号。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汇城公司、原审被告荣某公司、华泰龙公司、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俊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  第一款  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  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某某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在基于优先保护保证人的前提下对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所设定的时间限制,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加重保证人负担。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物上担保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而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两个请求权的主体、内容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所争议的事项。
至于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请求清偿的范围问题,因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故如何处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1、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4675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0.395%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罚息。二、华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5万元。三、汇城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华泰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泰龙公司追偿。四、顾某某、卞秀华对华泰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表述及先后顺序隐含了顾某某对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享有债权人的请求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顾某某如对此份额的分担不服,应当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而非通过另一普通程序予以抗辩。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仅确认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享有追偿权,其权利范围因汇城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而无法确定,需通过另一诉讼予以界定。另从诉讼性质看,前述判决就追偿权的处理为确认之诉,本案则为担保人已经依据前一诉讼承担担保责任、追偿权成立后请求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履行的给付之诉,亦非一案两诉,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两审”的情形;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相追偿的最终结果应当是由主债务人来承担终局全部责任。顾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华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关联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为华泰龙公司的债务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作为保证人本应承担的商事责任和负担,也更符合情理;3、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缔约和交易等情形,综合考虑后作出由顾某某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另一担保人顾某某请求清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998元,由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  第一款  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  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某某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在基于优先保护保证人的前提下对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所设定的时间限制,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加重保证人负担。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物上担保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而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两个请求权的主体、内容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所争议的事项。
至于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请求清偿的范围问题,因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故如何处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1、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4675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0.395%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罚息。二、华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5万元。三、汇城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华泰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泰龙公司追偿。四、顾某某、卞秀华对华泰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表述及先后顺序隐含了顾某某对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享有债权人的请求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顾某某如对此份额的分担不服,应当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而非通过另一普通程序予以抗辩。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仅确认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享有追偿权,其权利范围因汇城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而无法确定,需通过另一诉讼予以界定。另从诉讼性质看,前述判决就追偿权的处理为确认之诉,本案则为担保人已经依据前一诉讼承担担保责任、追偿权成立后请求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履行的给付之诉,亦非一案两诉,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两审”的情形;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相追偿的最终结果应当是由主债务人来承担终局全部责任。顾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华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关联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为华泰龙公司的债务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作为保证人本应承担的商事责任和负担,也更符合情理;3、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缔约和交易等情形,综合考虑后作出由顾某某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另一担保人顾某某请求清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998元,由顾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俊武
审判员:孙刚
审判员:牛卓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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