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79年4月12日3?éú£?oo×??£
委托代理人李云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9月9日3?éú£?oo×??£
委托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风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代理人李云珍,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韩某于2012年4月11日???-??í?ó?·ò3????·ì?ò?·Y£??úèYê?韩某欠王某某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6月份还清,落款有韩某签名。王某某催要还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给王某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份,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王某某要求韩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韩某辩称10万元欠条是王某某威胁所写,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月14日?D??£o±???o???óú?D??éúD§oó??è??eê?è??ú3¥?1?-??í?ó?·ò?·??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林霞系网友关系,双方均认可韩某已经结婚。王某某单独抚养女儿王林霞自幼长大并一起生活。王林霞称,其与韩某由网友发展到恋爱关系,已经到谈婚论嫁的阶段,但并未到过韩某家,也未正式见过韩某父母。王林霞还陈述,韩某母亲原在邯郸住院,具体那个医院不知道。其出借10万元借款是因为韩某的母亲脑中有淤血,在北京住院。韩某的母亲赵婧彬一、二审均出庭作证其身体健康,从没有住过医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韩某还提供了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赵婧彬的医保个人账户缴费及支出明细表。该表显示:自2009年4月10日?á2013年5月7日没有大数目医保支出,也没有住院的记载。
二审韩某还举出邯郸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赵婧彬身体未见手术疤痕。第二医院的CT报告单,载明赵婧彬右侧基底节低密度,边界清,脑室系统尚可,中线结构居中,未见明显骨折线影,印象右侧基底节梗塞。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写欠条的当天没有交付款项。
上诉人韩某否认有交付款项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称,给韩某钱在前,事后补写了欠条。但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王林霞对于每次交付款项的数额、写条的时间、给钱当时不写欠条的原因等主要情节陈述并不一致。
王某某本人没有出庭,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称,王某某是分三、四次将现金交给韩某的,被告才打的条。二审又称是分三次交给韩某现金的,前两次每次3万元,第三次4万元。
二审第一次询问王某某的女儿王林霞,其称是分三次给的韩某10万元,每次给韩某多少钱,记不清楚了。第二次询问王林霞,又称,第一次、第二次分别交给韩某3万元,第三次交给4万元。
王林霞还陈述,写欠条时钱已经拿走了,当时没有写欠条的原因是韩某母亲在北京住院,没有来及。事后补写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ó?ü?D??ê±?£D′?·ì?μ?μ?·?ê?í?á????úoaμ|êD×a×?μ?·??Y?ú£???óDò?2?·?ê?????í?ó?·ò?è?×?Yμ??£oóà′21D′ì?μ??-òòê?í?ó?·ò??í?á???êü?-?£
王某某接受本院询问时称,韩某写欠条是在晚上,地点在黄粱梦镇苏里村。让韩某写条的原因是因为钱虽然由王林霞交给韩某,但却王某某的,
本院认为:韩某于2012年4月11向王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是事实。韩某主张其与王某某女儿王林霞系网友关系,因受王林霞之约,与其约会时,被王某某撞见,被迫写了该欠条,并无借款事实。韩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韩某写欠条的当天并无交付款项。王某某主张之前向韩某交付了10万元。但王某某及其女儿王林霞关于每次交款数额、书写欠条时间,以及交付款项时未写欠条的原因等主要情节出现自相和互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有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其主张此前分三次交付款项10万元给韩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王某某关于出借款项给韩某的原因是韩某母亲有病在北京住院,经审查,该事实并不存在。也佐证了没有交付出借款项的过程。王林霞陈述与韩某由网友发展到恋人关系,并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但王林霞称韩某母亲在邯郸那个医院住院,她并不知晓,也未曾探望。听韩某说其母赵婧彬在北京住院,就用其单身母亲的王某某积蓄,并由王某某借用亲戚部分款共10万元,分三次出借给韩某,极不合常情。进一步印证了韩某所主张的没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双方有交付出借款项的基础上,判决韩某偿还王某某1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所称应当先刑后民,但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韩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上诉人韩某预交,由王某某给付韩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英 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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