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时任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秀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判决依据的文件不当;二、原判保护了不合法的辞退程序;三、原判确认的证据有失公正。
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严格按照上级文件及法定程序规定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辞退证明书》,并恢复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原告在伊春市卫生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医院任医生。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离岗说明,离岗时间: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原告于2011年12月离开原工作岗位(停薪留职)。2014年11月末,被告按照黑龙江省黑人社发[2014]61号文件《关于印发〈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整改落实方案〉的通知》第3条和第5条规定,决定让原告返岗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黑龙江日报予以公告,通知原告返岗。原告接到公告通知后,于2015年1月25日前返岗工作。2015年1月3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离开工作岗位。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决定将原告辞退,并于2015年7月16日上报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2015年7月20日,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请伊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黑龙江省预防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吃空饷”暂行办法》黑办发[20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韩某某予以辞退并办理减编等相关辞退手续。2015年8月4日,伊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机关及事业单位减员通知单,同意韩某某同志减员。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辞退韩某某同志的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4日将辞退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辞退证明书。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虽然约定期限为一年,却一直又延续了两年,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继续履行的认可,由于没有约定截止时间,所以在延续期间原、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返岗工作。原告在接到被告公告通知后30日内返岗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原告在被告处返岗工作后,未经被告批准,亦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径行离岗,擅自旷工达五个月之久,被告按照《黑龙江省预防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吃空饷”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和被告作出的《辞退证明书》,并恢复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树广出庭作证的证词,因证人杨树广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其证词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称其返岗后又离岗已请病假,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已经过剪辑,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晓杰、刘欣、焦安成、梁晓秋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7月8日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而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在辞退原告的文件中所称的“2015年7月8日前”,应该不包括“8日”在内的,因此原告称其已在被告告知的2015年7月8日前返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和被告作出的《辞退证明书》,并恢复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韩某某作出《辞退证明书》后,上诉人韩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辞退证明书》,并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辞退韩某某的《辞退证明书》,在适用法律、法规和办理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