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胜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胜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时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7月7日7时许,原告时胜坤与被告韩某某在523早市,因两家烧饼店客源一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韩某某用板凳将原告时胜坤打倒。致使原告时胜坤受伤,原告时胜坤入住伊春市林业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24天。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伊公分(制)行罚决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韩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523早市相邻开饼店,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致使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负责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5612.3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486.62元(22609元÷365×24)、伙食补助费960元(40×24天)、合计10458.9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时胜坤赔偿款10458.98元,驳回原告时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99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件中,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具有过错,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依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上诉人主张每天100元误工费低于该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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